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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陳坤地蕭清清吳冠霆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謝守賢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領界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領界光公司)負責人,平日除從事礦石加工 買賣、音響販賣及代理國外CD業外,復以賢陀老人之名義,由其所有老人文化 出版公司出版書籍,談論玄學等事,平日亦親自畫符咒等物,交由其所謂「學生 」(即相信甲○○確有「法力」並向其請教該方面之人),並稱該等符咒有安定 精神等效果,對外亦以「王老師」自稱,使其所謂「學生」均深信其有相當之「 法力」。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份止,陸續向張欽洲及丁○○ 所經營之昇邑宗教文物有限公司,購買水晶、礦石等共值新臺幣(下同)九十四 萬八千三百元之貨品,後因不欲支付該筆貨款,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委託 不知情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丙○○,稱:丙○○前所販售予甲○○經營之領界 光公司之水晶、礦石等商品,多為虛偽之人工產品,並非天然礦物,有違商場誠 信原則,致領界光公司財務及信譽受損,恐已涉及詐欺罪嫌,且迄未將發票交與 該公司,顯有逃漏稅之事實等語,要求丙○○於收受存證信函七日內,出面協商 解決積欠發票及相關損害賠償事宜。張欽洲及丁○○夫婦因平日均相信「王老師 」(即甲○○)有法力,恐不從會有不良後果,遂依甲○○之令,於同年月十五 日,至臺中市○○○路、河南路口之逸淦汽車旅館內尋找甲○○解決此事。詎料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面要求丙○○、丁○○夫婦拿出誠意和解 ,並恐嚇其稱:若不儘早和解,將藉為數眾多之軍、警界的朋友及「律師」學生 ,每人輪流控告丙○○一條罪,讓丙○○受不了;伊學生廣佈檢、警、調等單位 ,所以,丙○○夫婦的電話已遭到錄音,渠等所有舉動皆在伊掌握中,伊將斥資 鉅額款項五百萬元購買同樣的物品擾亂市場,阻礙渠等做生意,並說伊是世界上 最厲害的法師,要用符咒害死丙○○全家及幫助渠等之人等語,致使丙○○、丁 ○○夫婦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二十日,依約前往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三號 八樓之二某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協商解決上述水晶買賣一事,並由與甲○○有犯意 聯絡該公司人員邱鈺堂(案發後業已死亡)代表甲○○,轉告丙○○、丁○○, 若於當日無法和解,甲○○將通知其身居警界及司法界之學生拘捕丙○○、丁○ ○,亦將施法加害丙○○、丁○○夫婦,以此要求丙○○、丁○○夫婦必須退還 甲○○八十九年度向丙○○所購買之交易總金額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並賠償甲 ○○財務及信譽上損失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丙○○及丁○○因前已懼怕「王老 師」(即甲○○)之能力,遂簽署一份由甲○○及邱鈺堂事先共同擬定,表明渠 等同意賠償甲○○八十九年度向丙○○所購買之交易總金額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 之協議書,並分別交付: (一)張欽洲交付現金十八萬元及附表編號三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 一紙(已兌現);並返還甲○○發票人為領界光企業有限公司甲○○,付款人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附表一支票五紙(面額共計四十萬元),後另分別 於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七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四萬元、三萬一千元至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領界光有限公司甲○○帳戶內,以作為返還甲○○交 付之貨款之用。(以上共計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元)。至於原本甲○○所開具發票 人為領界光企業有限公司甲○○,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九 萬六千元,支票號碼為CA0000000之支票,因張欽洲不慎將該支票洗毀 而無人提領該支票,是該支票之貨款甲○○並無損失,故張欽洲就該筆款項並未 再匯款予甲○○。(以上貨款部分含前開已洗毀之九萬六千元支票共計為九十四 萬八千三百元)(二)張欽洲交付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十張支票(面額共計為九 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作為賠償甲○○之用。(三)丁○○交付其所有附表四「維 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未上市公司股票十七張(共一萬七千股)作為前述 賠償之擔保。張欽洲並已兌現附表二編號一面額為六萬元之支票,甲○○事後亦 不將上揭水晶、礦石等貨品退還與丙○○及丁○○。甲○○因其恐嚇行為,共取 得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即前揭(一)部分張欽洲交付之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元, 加上後兌現附表二編號一之六萬元),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共九張支票(面額計 為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元),與附表四「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未上市公 司股票十七張(共一萬七千股)之財物。(起訴書誤載所得之財物為一百萬八千 三百元)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間開始向丙 ○○進貨,事後伊陸續發現丙○○所送來之水晶礦石盛裝籃內,上層係真實水晶 ,下層則夾雜了約五分之四之玻璃假貨,伊認為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嚴 重影響其商譽。但為了讓年輕人(即丙○○、丁○○)有個自新機會,伊才委請 邱鈺堂全權負責,但並未委任或唆使邱鈺堂為不法行為,且伊並未收得丙○○交 付予邱鈺堂十八萬元之現金與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伊亦未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至臺中市○○○路、河南路口之逸淦汽車旅館內,恐嚇丙○○ 、丁○○夫婦,告知渠等二人稱:若不儘早和解,將藉為數眾多之軍、警界的朋 友及「律師」學生,每人輪流控告丙○○一條罪,讓丙○○受不了;伊學生廣佈 檢、警、調等單位,所以,丙○○夫婦的電話已遭到錄音,渠等所有舉動皆在伊 掌握中,伊將斥資鉅額款項五百萬元購買同樣的物品擾亂市場,阻礙渠等做生意 ,並說伊是世界上最厲害的法師,要用符咒害死丙○○全家及幫助渠等之人之情 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永 律聯合法律事務所致昇邑宗教文物有限公司及丙○○函文一份、被告與告 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一份、丙○○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十紙、股票影本十七 張(共計一萬七千股)、邱鈺堂收受十八萬元及邱鈺堂收受丙○○十八萬 元現金及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影本二紙、被告甲○○收回告訴人丙○○支票面額共四十萬元之收據 一紙(以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卷第十 六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與符咒十六紙附卷可資 佐證(以上見前開偵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二)證人乙○○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何以知道被告 有恐嚇告訴人?(證人答)我有在現場,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我們有去 台中的逸淦汽車旅館,當天是禮拜五,因為被告都會去上課,告訴人想知 道他為何會收到律師函,被告說告訴人賣的是假水晶,所以要告訴人出面 解決,被告說他有一些學生,裡面有律師、警察等,他說找四個律師出來 告告訴人,每個人告一條,告訴人的生意就不用做了。被告說有十幾捲監 控告訴人的錄音帶,被告說他很有錢,只要拿五百萬出來,跟告訴人削價 競爭,告訴人就沒有辦法跟被告競爭。……九月十五(日)那天,被告說 他是很厲害的法師,如果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就看著辦,他會施法術。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足證被告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在臺中市○○○路、河南路口之逸淦汽車旅館內, 確實有恐嚇告訴人丙○○及丁○○之行為。 (三)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雖結證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二人之情云云, 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戊○○之證詞並不可採: 1、證人戊○○前在由邱鈺堂代表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二人解決買賣水晶之 糾紛時,因戊○○曾與告訴人丙○○共同送貨給被告,是當時在邱鈺 堂之令下,戊○○義簽下一紙需賠償五倍價金之協議書(見證人於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調查庭中所當場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即本院卷第 一三四頁),並已簽下本票以作為賠償之用,是其為確保本票不為被 告所提示及要求賠償,當然會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此觀之證人鮑金 輝於本院行交互詰問中,表示:「因為我的本票在被告那邊,不管誰 拿錢出來,只要能讓我拿回四百五十萬的本票,我就站在誰那邊。而 且被告票也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二十頁),並 參以證人一再表明邱鈺堂對其表示,只要證人戊○○誠心誠意和解, 就不會去領本票,惟當檢察官對其詰問,要證人戊○○表明何謂「誠 心誠意和解」時,戊○○遲疑再三後,方隨口表示:「邱鈺堂說被告 不會跟我領(本票),然後我要跟他(即被告)批貨。我認為這就是 誠心誠意。」(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二十九頁),惟證人向被告批 貨,何以就代表「誠心誠意和解」?此點實令人生疑,足認證人鮑金 輝所謂「誠心誠意和解」,當非指向被告批貨而言,而係證人戊○○ 應聽從被告甲○○之意,不得有違背被告之行為,準此,證人戊○○ 為維護其自身利益,避免現仍存於被告手中之本票為被告所提示付款 ,當然有串證之動機。 2、又證人戊○○表示,其代告訴人丙○○送貨予被告之時,發現二、三 籃水晶中,有一籃是假的,故拒絕幫告訴人丙○○送貨云云(見本院 前開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然依被告之說法,係上面水晶部分是真 的,但下面部分是假的云云(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八頁)。證人鮑 金輝當時既然負責裝水晶予被告,竟對所謂水晶假的部分放置何處, 與被告之供詞不同,足見其證詞確不可採。 (四)證人廖振南於本院調查中,雖亦結證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二人之情云云 ,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亦認證人廖鎮南之證詞並不可採: 1、證人廖振南於本院調查期日,並非本院所傳喚,而係被告親帶至院, 並經被告當庭要求,本院為詳盡調查義務,方允許其出庭作證。然當 本院訊問證人廖振南:「被告當時與丙○○談話的事情,你是否知情 ?」此問題,而非問及被告當時有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時,證人竟主 動回答稱:「我沒有聽到恫嚇的言詞。」云云(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第二十九頁)。證人於本院尚未問及任何有關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情 時,竟能預知本院接下來所欲問之問題,並進而主動回答,實令人深 感不可思議。經本院當庭將證人廖振南庭訊時手上所拿之資料影印附 卷時(即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發覺證人廖振南手上, 不僅有一份關於本案民事案件(即本院民庭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五三六九號案)之民事聲請狀,並有一份起訴書,而起訴書上第一頁 及第三頁有關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部分,不僅已經他人括弧批註重點, 並已在其上以筆加註「廖(應即指證人廖振南)」,是可證明證人廖 振南出庭前,即已經被告指示關於被告涉嫌恐嚇告訴人之部分,證人 應作證表示未曾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2、另參以證人廖振南於本院調查中,均表示未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談話內容(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三十九頁),但其竟能肯定被告並 無出言恐嚇告訴人,此點顯與常理有違,在在均可證明證人廖振南所 言,係事前經與被告串證後方為此等證言,是其證詞顯不可採甚明。 (五)另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夫婦出售假水晶,已對其商譽造成影響,是其方請 求告訴人夫婦賠償云云(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十七頁)。然查: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既已坦承告訴人夫婦所賣予其之水晶,因為是假貨,所以其 連一個都未售出云云(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十七頁),是倘被告所述為 真,其既連一個水晶都未售出,則告訴人所賣予被告水晶之真假,有何影 響其商譽可言?是被告所辯因告訴人販賣假水晶,對其商譽造成影響,方 請求賠償云云,顯非真實,並不足採。 (六)被告復辯以,其並未拿到告訴人夫婦交付邱鈺堂之十八萬現金,及告訴人 所開立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該筆錢乃邱鈺堂與告訴人間之 問題,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亦因此有所損失云云(見被告所提九十年六月 十二日答辯狀)。然查,被告自始至終既均表示事情係委託給邱鈺堂處理 (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 頁),則本民法代理之法則,告訴人夫婦將十八萬現金與面額為二十二萬 八千三百元之支票交予邱鈺堂(見前開偵卷第四十六頁),即與交付予本 人(即被告)無異。至於邱鈺堂有無再轉交給被告,乃其與被告間之問題 ,與告訴人夫婦無涉,當不得以此即遽以再要求告訴人夫婦給付,是被告 此點所辯,復不足採。 (七)又被告雖辯稱縱使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高強法力之陳述,但此與星相命 卜之預言,或妖魔鬼怪之言論而恐嚇相當,並不足為被告犯罪之依據云云 (見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刑事辯護狀第八頁)。本院雖不知被告 之「法力」是否確實高深莫測,但被告平日既即多所談論玄學,又懂得以 物理學、醫學、天文學、數學等數門極為專業之學科以闡述中國科學的二 十四節氣等事物(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平日並因此即 被尊稱為「老師」,且有極高之本領,僅畫一些符咒等物即可使人交感不 受地質宣洩影響;或身體不舒服時,將符咒放在脖子後面即可較為舒服云 云。(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關於符咒,見前開偵卷 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足證常人對其所謂「法力」當有相當之懼怕, 情形當不能與星相命卜之預言,或妖魔鬼怪之言論而恐嚇相類比。況本件 被告主要係以:若不儘早和解,將藉為數眾多之軍、警界的朋友及「律師 」學生,每人輪流控告丙○○一條罪,讓丙○○受不了;伊學生廣佈檢、 警、調等單位,所以,丙○○夫婦的電話已遭到錄音,渠等所有舉動皆在 伊掌握中,伊將斥資鉅額款項五百萬元購買同樣的物品擾亂市場,阻礙渠 等做生意等語恐嚇告訴人夫婦,非單以「法力」恐嚇,被告此點辯解,顯 有誤會,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僅欲留存告訴人夫婦所賣予其之水晶,並令告訴人 夫婦退還其所繳付之貨款,除此,更令告訴人夫婦給付與貨款同額之賠償 ,並需提出如附表四股票十七張(共計一萬七千股)供作擔保,其與告訴 人夫婦簽立協議書後,可以同時留有所有財物(水晶、貨款、賠償、股票 擔保),而告訴人夫婦卻一無所有,如此嚴苛條件之協議書,倘非被告出 言恐嚇,殊難想像告訴人夫婦會主動願意簽立,是本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前開所列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被告罪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恐嚇告訴人丙○○及丁○○夫婦稱:若不 儘早和解,將藉為數眾多之軍、警界的朋友及「律師」學生,每人輪流控告丙○ ○一條罪,讓丙○○受不了;伊學生廣佈檢、警、調等單位,所以,丙○○夫婦 的電話已遭到錄音,渠等所有舉動皆在伊掌握中,伊將斥資鉅額款項五百萬元購 買同樣的物品擾亂市場,阻礙渠等做生意,並說伊是世界上最厲害的法師,要用 符咒害死丙○○全家及幫助渠等之人等語,致使丙○○、丁○○夫婦心生畏懼, 並進而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恐嚇與獲取財物之基本 事實均為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已死亡之邱鈺堂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又被告前後之恐嚇行為,均僅為單一之取財目的,應認係接續犯之關係,公訴 人認此為連續犯,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又其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取財告訴人 丙○○及丁○○,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 。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為己之私利,即利用人心恐懼其所謂「符咒」與「法力 」之心態,據以恐嚇告訴人已掌握告訴人夫婦所有行蹤等等,使告訴人夫婦心生 畏懼,並進而獲取高額財物,同時欲將所有財物納歸入己(水晶、貨款、賠償、 股票擔保),此等心態確屬可議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張詮、徐榕崧及吳碧丹等證人,並請求本院將水晶送予鑑 定,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無庸傳喚該等證人,亦無庸將水晶送鑑定: (一)傳喚證人方面:被告雖主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臺中市○○○路、河南路 口之逸淦汽車旅館,尚有其友人張詮、徐榕崧及吳碧丹等證人,可以作證 當時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夫婦之行為云云。惟如前述,依被告所言,當時 亦同在現場之廖振南,經被告主動於本院庭訊時帶同出庭作證時,明顯有 串證之行為,而被告所要求傳喚之證人,又均係被告之友人,是本院認前 開張詮、徐榕崧及吳碧丹等證人,亦有極大可能會彼此串證,是本院認該 等證人並無傳喚必要。 (二)被告雖一再主張告訴人等所交付其之水晶,並非天然水晶,而要求將水晶 送予鑑定。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有從事礦石買賣,且礦石來 源遍佈全省進口商及廠商(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是被 告所提出鑑定之水晶,是否係告訴人夫婦當時所交付予被告之水晶,本即 有疑。且本件之重點乃在於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被告因其恐嚇取財行為 同時將所有財物納歸入己(水晶、貨款、賠償、股票擔保),故縱使水晶 為假,被告亦應返還予告訴人。是水晶究竟為真抑假,實與本件被告恐嚇 取財行為無涉。是本院認並無將水晶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1│ 五 萬 元 │89、 9、25│CA0000000│ ├──┼───────────┼────────┼─────────┤ │ 2│ 五 萬 元 │89、10、31│CA0000000│ ├──┼───────────┼────────┼─────────┤ │ 3│ 十 萬 元 │89、11、15│CA0000000│ ├──┼───────────┼────────┼─────────┤ │ 4│ 十 萬 元 │89、11、30│CA0000000│ ├──┼───────────┼────────┼─────────┤ │ 5│ 十 萬 元 │89、12、12│CA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1│六萬元(已兌現) │89、10、31│PB0000000│ ├──┼───────────┼────────┼─────────┤ │ 2│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89、11、30│PB0000000│ ├──┼───────────┼────────┼─────────┤ │ 3│八萬元 │89、12、31│PB0000000│ ├──┼───────────┼────────┼─────────┤ │ 4│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90、 1、31│PB0000000│ ├──┼───────────┼────────┼─────────┤ │ 5│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90、 2、28│PB0000000│ ├──┼───────────┼────────┼─────────┤ │ 6│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90、 3、31│PB0000000│ ├──┼───────────┼────────┼─────────┤ │ 7│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90、 4、30│PB0000000│ ├──┼───────────┼────────┼─────────┤ │ 8│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90、 5、31│PB0000000│ ├──┼───────────┼────────┼─────────┤ │ 9│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90、 6、30│PB0000000│ ├──┼───────────┼────────┼─────────┤ │10│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90、 7、31│PB0000000│ └──┴───────────┴────────┴─────────┘ 【附表三】 ┌──┬───────────┬────────┬─────────┐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1│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已│89、10、 5│PB0000000│ │ │兌現) │ │ │ └──┴───────────┴────────┴─────────┘ 【附表四】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每張股數│股 東│張數│ 備 註 │ ├──┼────────────┼────┼───┼──┼─────┤ │ 1│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股 │丁○○│一張│普通股股票│ ├──┼────────────┼────┼───┼──┼─────┤ │ 2│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股 │朱家正│一張│增資股股票│ ├──┼────────────┼────┼───┼──┼─────┤ │ 3│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股 │黃明朝│五張│普通股股票│ ├──┼────────────┼────┼───┼──┼─────┤ │ 4│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股 │周武國│二張│增資股股票│ ├──┼────────────┼────┼───┼──┼─────┤ │ 5│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股 │李念倫│五張│普通股股票│ ├──┼────────────┼────┼───┼──┼─────┤ │ 6│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股 │黃崇益│二張│增資股股票│ ├──┼────────────┼────┼───┼──┼─────┤ │ 7│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股 │王曉明│一張│增資股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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