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二)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朱夢蘋
- 當事人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二)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甲○○ 丁○○ 寅 ○ 壬○○ 丙○○ 辛○○ 己○○ 右列被告共同送 共 同 李長生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戊○○ 庚○○ 乙○○ 癸○○ 右列公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六月 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九號,起 訴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壬○○、丙○○、己○○等人與告訴人子○○係雄豪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豪公司)之股東,因得知告訴人標得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億元之六輕填海造鎮部分工程,認告 訴人應給付部分款項與渠等,乃夥同被告丑○○、庚○○、乙○○、癸○○、甲 ○○、丁○○、辛○○、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在臺北市○○路五十一巷四號之幸川公司內,由被告丑○○ 、乙○○、戊○○、庚○○、甲○○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在外把風 ,被告辛○○則提供上開場所,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額部瘀腫、左肩部瘀腫及上中 胸部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等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均在現場等資 為論罪依據。 三、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除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外, 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 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四款、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案件中 指訴被告寅○、壬○○、丙○○、己○○等人與告訴人皆係雄豪公司之股東,因 得知告訴人標得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約一百七十九億元之六輕填海 造鎮部分工程,乃覬覦告訴人之財產,夥同被告丑○○、庚○○、戊○○、乙○ ○、丁○○、癸○○、甲○○、辛○○共同意圖勒贖,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 午,誘騙其至幸川公司,限制其行動自由,持小武士刀脅迫脫衣搜身,被告丑○ ○且出言恫嚇,損壞其手提箱,嗣又共同毆打其致左額部瘀腫、左肩部瘀腫及上 中胸部瘀腫,再扯破其襯衣,勒索六千萬元,後減為三千萬元,被告寅○、壬○ ○、丙○○、己○○且以被告丑○○等人是高雄不良分子,殺人不眨眼,專替人 討債,若不順從命就沒了恐嚇之,被告乙○○則打圓場減價為二千二百萬元,使 其心生畏懼,依被告丑○○所擬之日期,簽發面額計二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十一 張,交被告寅○收受,並當場分贓,又為求脫罪,乃由被告壬○○草擬協議書以 脅迫告訴人簽名,揚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須付款,始讓其離去,因認被告等 人均共同涉犯擄人勒贖、傷害、恐嚇、毀損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 等語。 (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八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如左: ⒈被告等均否認犯行,被告寅○辯稱:一月十八日是告訴人提議說要去幸川公司 的,是因伊投資告訴人之雄豪公司要結束,而因伊兒子有欠丑○○錢,所以叫 丑○○也去參加股東會,證實伊確實有投資雄豪公司,丑○○也自己找告訴人 證實過,又因告訴人常恐嚇伊,所以要丑○○和一、二個人一起去,告訴人說 宏國出價六千萬元買雄豪公司採礦權,經伊與告訴人談妥,簽下應退股給伊四 人共二千二百萬元之協議書,丁○○、辛○○只是在場,根本無關等語。被告 丙○○辯稱:一月十八日是告訴人打電話找伊,說已和寅○約好到幸川公司, 之前告訴人即表示宏國有出價六千萬元要買採礦權,伊等共占一半股份,應有 三千萬元,當晚七點多人都走了後,伊還與丁○○、告訴人留在幸川公司聊天 等語。被告壬○○、己○○辯稱:伊等根本沒打告訴人,本票開好後都交給寅 ○並沒有分,丁○○、辛○○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一月十八日 上午十一、十二時許伊就在幸川公司內,伊幾乎每天都在那裡幫忙,後來下午 二、三點告訴人與寅○他們在幸川公司談股權之事,因與伊無關,伊就在外面 等,根本沒發生打架恐嚇的事,因若有在門口都可以看見、聽見,且伊在最後 才與告訴人、丙○○聊天,告訴人離去時亦無受傷及衣服破損等語。被告辛○ ○辯稱:一月十八日是告訴人他們去伊公司開股東會,而當日下午伊送貨出去 ,回公司時已下午五點多,丁○○在門口,他們很多人在辦公室,伊問丁○○ 何事,丁○○說他們在談股東的事,到下午六點多伊才進去,那時壬○○在寫 協議書,告訴人在開本票等語。被告丑○○辯稱:是寅○兒子向伊借五、六百 萬元,伊從小就認識寅○,一月十五日伊去雄豪公司找寅○,想叫他還一部分 錢,他說錢都投資在雄豪公司,伊不信,他說可以打電話問告訴人,所以伊打 行動電話問告訴人,告訴人才叫伊一月十八日去幸川公司聽他們開股東會,而 且一月十五日晚上寅○也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恐嚇他,叫伊找一、二個朋友 陪他去,所以伊找戊○○他們,之前伊並不知寅○與告訴人有無債務糾紛,當 天開會有聽到他們說採礦權已經下來,要賣給財團,寅○他們幾個股東要告訴 人將六千萬元的採礦權分三千萬元給他們,但他們一直殺價,後來有聽到二千 二百萬元,告訴人開的本票並沒有給伊,而是在他們股東身上等語。被告乙○ ○、庚○○、甲○○等人均辯稱:伊等均無毆打告訴人,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 自由、脅迫其開本票等語。以上被告所辯情節,均互核相符。 2.證人楊正名證稱:一月十八日下午三點多伊有在幸川公司內,伊原先是在辦公 室內,後來告訴人他們進來,很高興說要處理公司的事,伊就走出辦公室,但 在鐵門內,告訴人進辦公室時,幸川公司內有伊、李玖蓉、寅○、己○○及另 一個人,其他人後來才陸續來是下午三點半以後,伊在幸川公司辦公室外門口 鐵門內,在那裡看辦公室裡很清楚,當時告訴人是坐在靠廁所旁的二個桌子, 當時伊只聽到告訴人笑的很大聲,伊到下午六點多才離開幸川公司,在這期間 ,並無聽見有拉扯毆打的聲音,只有笑聲,而辛○○有去送貨共二次到五點多 才回公司,伊和李玖蓉在外面都可以看見聽見等語。 3.證人李玖蓉證稱:一月十八日伊與楊正名在一起,可以看見、聽見幸川公司辦 公室內之情形,只有談話聲及笑聲等語。 4.經履勘幸川公司辦公室內情形,發現該處緊臨天水路街道,由街道上即可清楚 看到裡面情形,且於門口鐵門(按白天均拆放一旁)處可清楚聽見辦公室內交 談聲音,且該處由大門入口處不遠有樓梯通往獨立之地下室,此有履勘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證人楊正名、李玖蓉證述其等所在位置得以見聞辦公室 內之情形,尚可採信。 5.衡情若告訴人確遭被告等人毆打、脅迫,實可大聲呼喊,即其欲逃離該處,縱 有強制情況,若非已遭綑綁手腳,應非屬難事,何以於是日下午近四個小時時 間內,不呼救、不逃離?況被告等人若事先謀議擄告訴人勒贖,豈有選擇該處 緊臨大馬路往來路人即得聽聞處所之理。甚且該處又有地下室,為何不將告訴 人帶往地下室毆打勒贖?凡此均悖離常情,告訴人所指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6.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伊係於一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始離開幸川公司等語,然 於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稱:伊係於是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一人至幸川公司,當 時被告等十二人均已在幸川公司內,伊於晚上七時許離開幸川公司,離開時在 門口碰見丁○○,其他人都走了,伊碰到丁○○只是與他聊天等語。嗣於六月 十日偵訊時改稱:伊開票約在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開好後交給寅○,他們就都 走了,只有伊與丙○○、丁○○還在幸川公司內,伊是在幸川公司內觀察地形 ,怕他們對伊不利,約等了二十分鐘,而丁○○是一直在公司內。壬○○是下 午四時許方到幸川公司等語。則告訴人陳稱在幸川公司見到被告等人及告訴人 離去之情形,先後並不一致。又告訴人於警訊及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均堅稱: 係被告寅○等誘騙伊到幸川公司開會說有事要談等語;然於六月十日偵訊時改 稱:約去幸川公司是伊提議的,因伊無法進入雄豪公司等語。則其前後所陳至 幸川公司之原因並不一致。而告訴人於雄豪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之股份,竟稱其 無法進入雄豪公司,豈有此理!另觀諸告訴人於一月十八日所簽立之本票,其 到期日分別為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及 五月二十四日,當天並無給付任何現款,且所簽本票中十紙面額計七百五十萬 元之指定受款人均為雄豪公司,告訴人係雄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人持之何 用?況告訴人於偵訊時稱:本票須再換成伊的支票才能拿到錢等語,苟被告等 人意在勒贖,怎可能指定本票付款人為雄豪公司?又怎可能未得實際有效之利 益,即放告訴人離去。 綜上所陳,認僅有告訴人先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之指訴、本票影本及驗傷單 等均無法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應認被告等十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 (三)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認檢察官基於上開理由為 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 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七五六號處分書駁回該再議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七五六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 稽(詳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刑事卷宗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八頁) ,則除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外,檢察官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 (四)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係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等人於案 發當時均在現場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證據於不起訴處分前均已存於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偵查卷內,且於該案不起 訴處分前,已提出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十二人犯罪,依 照上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證據,當亦不得據以 再行起訴。又告訴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再行具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案件,有以下瑕疵:⒈檢察官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延平一派出所調取報案紀錄。⒉被告辛○○辯稱案發當日下午其至樹林中 正路送貨,並傳訊證人劉銘傳證其所言不假,惟同案被告寅○等人均陳述其在場 ,故被告辛○○顯有教唆偽證之犯罪嫌疑。⒊被告癸○○就警訊:「何人持刀? 何人持鐵鎚、何人用水潑子○○衣服及撕毀子○○之襯衫、皮包?何人毆打子○ ○?」答稱:「有這些事,是何人所作我不知道,我祇是助勢。」(見八十三年 偵一九五四卷警卷第十一頁背面),被告乙○○、戊○○在警訊中雖稱未確實看 到有何人毆打告訴人子○○,惟均又供陳「現場很亂,只看到有拉扯動作」(見 同上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十頁背面)。⒋檢察官未令被告丑○○、乙○○等人提 出債權證明,以查其等滯留現場之原因。⒌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是否屬實,仍應再 進一步查證是否屬實。關於告訴人所指瑕疵⒈部分,該報案紀錄本身僅能證明告 訴人是否曾向警察機關陳述被告等人犯罪之經過,其性質如同告訴人指訴本身, 而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審酌是否與事實 相符,而檢察官於該案中就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已詳加調查認定,則報案 紀錄自非所謂之新證據。至於告訴人所指瑕疵⒉至⒌部分,檢察官已傳訊證人楊 正名、李玖蓉調查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等十二人在幸川公司辦公室內之情形, 並於履勘現場後認證人等所言與事實相符,證人楊正名復就被告辛○○離去送貨 二次及於該日五時許才返回幸川公司之情形,證述甚詳,檢察官並據以認定被告 辛○○辯稱其送貨回公司時,已是下午五點多等情為真實,且審酌被告等人所為 否認犯罪之供述可採,均詳如前述,則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瑕疵既經該案檢察官調 查斟酌,當非屬新證據,檢察官自不得以此再行起訴。 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時既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前述之再審原因,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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