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瑞山及化名陳明禮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六一二號十五樓 (後來遷移至健康路三二五巷六弄二十四號)虛設鑫盛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甲 ○○擔任負責人,李瑞山及化名陳明禮之男子為公司之副理,對外負責採購業務 ,自七十七年四月間起,李瑞山即化名李仁德連續以公司名義對外大肆採購電器 產品,其詳如附表所示,以急需貨品為由,催促被害人公司速送貨品,由鑫盛公 司支付被告甲○○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本票方式,使被害人公司不 疑有他,陸續送貨至五月二十八日全部送貨完畢,詎三十日被害公司前去請款, 發現鑫盛公司已結束營業,搬遷一空,本票亦均未能兌現且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始知受騙,共計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罪嫌,經公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繫 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繼續。又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 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 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開始偵查,迄同年十 二月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於九 十年六月六日已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