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慈香商行負責人名義,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台北縣新莊營業所,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西元一九九六年份,國瑞牌車號G二─五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元,頭期款九萬八千元外,餘款三十八萬元,以每二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繳納,每期繳付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六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國都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依繳款期分別簽發十八張支票,取得前開標的物汽車後,僅兌現六張支票,尚欠二十九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即未按期兌現支票而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將前開標的物汽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國都公司,嗣經國都公司派員在桃園縣尋獲前開標的物汽車,並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案發後甲○○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北宜路路口,為警緝獲。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雖無故未到庭陳述,惟右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智光、陳明郎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標的物汽車,嗣經告訴人公司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再轉賣二十一萬元等情,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桃院華民執玄字第八五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後,又將標的物汽車遷移,並拒繳納餘款避不見面,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違反規定將標的物汽車遷移,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經本院緝獲後又無故未到庭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