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慈香商行負責人名義,向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台北縣新莊營業所,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購買西元一九九六年份,國瑞牌車號G二─五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元,頭期款九 萬八千元外,餘款三十八萬元,以每二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繳納,每期繳付二 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六號,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國都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 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依 繳款期分別簽發十八張支票,取得前開標的物汽車後,僅兌現六張支票,尚欠二 十九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即未按期兌現支票而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將前開標的物汽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國都公司,嗣經國 都公司派員在桃園縣尋獲前開標的物汽車,並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 回。案發後甲○○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 分許,在宜蘭縣北宜路路口,為警緝獲。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雖無故未到庭陳述,惟右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 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智光、陳明 郎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標的物汽車,嗣經告訴人公司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取回,再轉賣二十一萬元等情,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桃院華民執玄字第八五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後,又將標的物 汽車遷移,並拒繳納餘款避不見面,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 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竟違反規定將標的物汽車遷移,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經本院緝獲 後又無故未到庭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 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