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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菊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二二一一一號、二二四五八號、二四五三三號、一三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賴金福(另案判決確定)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賴金福推由丙○○擔任均設於台北市市○○道○段八六號三樓之金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寬公司)及日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桑公司)負責人,與其共同實際經營金寬公司及日桑公司,詎二人均明知金寬公司及日桑公司財務均陷於困難已無資力,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為金寬公司及日桑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賴金福或丙○○在上址以金寬公司或日桑公司名義用電話向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訂購電腦資訊相關產品,致使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金寬公司或日桑公司屆期會如數支付貨款,乃分別依賴金福或丙○○指示交付電腦資訊相關產品予金寬公司及日桑公司,合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之電腦資訊相關產品,賴金福與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付款方法,藉以取信各出貨公司,詎屆期支票均未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各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係金寬公司及日桑公司負責人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公司,實際係由賴金福經營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數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技公司)、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堅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福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樺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指訴綦詳,並有各告訴人之出貨單、銷貨明細、發票及發票人為金寬公司之支票附卷可稽。而被告與賴金福為男女朋友,被告為金寬公司、日桑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共同負責公司事務,有打電話向各告訴人訂貨,各告訴人亦曾向丙○○請領貨款之事實,業據各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金寬公司、日桑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雖證人乙○○證稱:被告未負責採購,也未參與公司會議,也未保管公司大小章,是賴金福母親保管等語。然與各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相左,能否採信,已足堪疑?況證人乙○○亦證稱:公司要簽發支票時,賴金福母親會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被告再依採購金額開票等語。則被告既仍實際負責簽發公司支票,對於金寬公司及日桑公司經營狀況、採購情形等業務經營項目並非全無知悉,即難諉其僅屬掛名負責人而毫不知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告與賴金福經營之金寬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開始退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列入拒絕往來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開始退票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短短半個月內退票金額即高達一千四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合計退票金額達一千九百0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之事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合金字第一三四六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合金城東營字第三五六三號函所附金寬公司往來明細資料附卷足佐,然金寬公司與日桑公司並無區分,僅為自創品牌而成立日桑公司,對外均簽發金寬公司支票等情,為賴金福所自承,而金寬公司、日桑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一千萬元,亦無其他資產,有金寬公司、日桑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然金寬公司退票金額加上尚未簽發支票支付之貨款即超過二千萬元,則金寬公司、日桑公司之負債明顯超過資產而已陷於無資力,且金寬公司、日桑公司均集中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向各告訴人大量進貨,有上開各告訴人出貨單附卷可按,不因金寬公司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仍有支付票款而有影響,蓋被告若未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支付先前貨款,各告訴人自不可能再交付貨物予金寬公司或日桑公司,此應屬被告之詐欺手段;又依賴金福於檢察官偵查時答辯稱:其因陸續擴大經營開設達五個店面,於八十七年初起國內外景氣蕭條,店內營運較同時期衰退三分之二,公司勉力支撐,但仍需支付鉅額固定費用,終至週轉不靈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足徵金寬公司自八十七年初起即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財務狀況非佳,然被告與賴金福仍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大量進貨,甚至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所進貨物求售換得現金,有金寬公司出貨單、京博物流情報可資佐證,並據偉嘉公司、慶樺公司告訴代理人蔡慶耀、柯旭泰陳稱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其所進鉅量貨物,應有未能如數銷售,甚至無法如期付款之情,有所預見,竟仍如此大量進貨,甚至低價求售變現,其有使金寬公司及日桑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證人李惠民、章光榮、費立杰雖證稱: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曾見不少債權人廠商至金寬公司倉庫搬貨,未提出告訴,是因與被告和解了等語,然證人李惠民亦證稱:當日伊僅受金寬公司債權人天漢公司委託取走約半小貨車量之印表機,且將所搬貨物明細交予被告委託在場處理之保全人員,保全人員也有登記伊之資料,金寬公司有積欠天漢公司數百萬元等語;再轄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亦曾派警員至現場處理,然因現場已有保全公司人員在場,故交由保全公司人員處理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與賴金福亦始終無法提出金寬公司存貨數量、價值、明細資料、至現場搬貨之債權人名單、現場保全公司人員名單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否存貨數量確可抵償所有債權人之債務,已不無可疑,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遭金寬公司倒債之債權人數量非少,金額亦相當龐大,且既有保全公司人員在場登記前來搬貨之債權人與所搬運之貨物,只需核對該債權人債權數額與其所搬運貨物之數額是否相符,即可查知存貨數額與是否有債權人藉機多搬運貨品情事,顯然當日縱有債權人前往被告經營之金寬公司倉庫搬取貨品,亦不足以抵償金寬公司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否則被告與賴金福理應向其認當日有多搬運貨物之廠商索賠,或只須將公司存貨變賣或將向各告訴人所進貨物退還給本件各告訴人即足清償債務,堪認金寬公司存貨尚不足支付公司債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際與賴金福共同經營金寬公司、日桑公司,對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知悉甚詳,即非僅係掛名負責人,自與賴金福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被告與賴金福既明知金寬、日桑公司已無資力,無法支付貨款,猶隱瞞此一事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以金寬公司或日桑公司名義向各告訴人訂購資訊電腦相關產品,使各告訴人交貨予金寬公司及日桑公司,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訂貨當時,即有使金寬公司及日桑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賴金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九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在卷可佐,均明確認定被告與賴金福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賴金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詐騙之金額、賴金福已與部分告訴人即頂堅公司、慶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二二一一一號、二二四五八號、二四五三三號、一三四0四號),均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林妙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詐  欺  時  間│被害人  │詐得財物    │付  款  方  法      │備註│
│號│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一│自八十七年七月│盈泰公司│VOODOO│簽發發票人金寬公司、│以金│
│  │十三日起至同年│        │、音效卡等相│付款人合庫城東支庫、│寬公│
│  │九月三日止    │        │關電腦資訊產│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司名│
│  │              │        │品,合計二百│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義訂│
│  │              │        │0七萬一千一│九日、十月六日、面額│貨  │
│  │              │        │百五十五元  │分別為一百四十三萬元│    │
│  │              │        │            │、五千元、四十萬一百│    │
│  │    │        │            │五十五元之支票三張,│    │
│  │              │        │            │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五千│    │
│  │              │        │            │一百五十五元(均退票│    │
│  │              │        │            │),其餘貨款未簽發支│    │
│  │              │        │            │票作為付款方法      │    │
├─┼───────┼────┼──────┼──────────┼──┤
│二│自八十七年七月│偉嘉公司│CDR、C─│簽發發票人、付款人同│同右│
│  │九日起至同年八│        │DU等相關電│右、發票日八十七年九│    │
│  │月二十四日止  │        │腦資訊產品,│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    │
│  │              │        │合計二百五十│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    │
│  │              │        │四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已退票│    │
│  │              │        │元          │),其餘貨款未簽發支│    │
│  │              │        │            │票作為付款方法      │    │
├─┼───────┼────┼──────┼──────────┼──┤
│三│自八十七年七月│數技公司│硬碟機、螢幕│簽發發票人、付款人同│同右│
│  │十四日起至同年│        │顯示器等電腦│右、發票日八十七年九│    │
│  │九月一日止    │        │資訊產品,合│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    │
│  │              │        │計二百四十六│四萬0四百八十九元之│    │
│  │              │        │萬0六十六元│支票一張(已退票),│    │
│  │              │        │            │其餘貨款未簽發支票作│    │
│  │              │        │            │為付款方法          │    │
├─┼───────┼────┼──────┼──────────┼──┤
│四│自八十七年八月│頂堅公司│幻象卡、天音│未簽發任何支票作為付│以日│
│  │二十五日至同年│        │卡等電腦資訊│款方法              │桑公│
│  │九月十一日    │        │產品,合計十│                    │司名│
│  │              │        │四萬六千七百│                    │義訂│
│  │              │        │三十八元    │                    │貨  │
├─┼───────┼────┼──────┼──────────┼──┤
│五│自八十七年七月│慶樺公司│螢幕顯示器等│簽發發票人金寬公司、│以金│
│  │十七日起至同年│        │電腦資訊產品│付款人合庫城東支庫、│寬公│
│  │八月二十一日止│        │,合計五十萬│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司名│
│  │              │        │一千六百九十│五日、面額四十七萬九│義訂│
│  │              │        │元          │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貨  │
│  │              │        │            │一張(已退票),其餘│    │
│  │              │        │            │貨款未簽發支票作為付│    │
│  │              │        │            │款方法              │    │
├─┼───────┼────┼──────┼──────────┼──┤
│六│自八十七年六月│致福公司│主機板等電腦│簽發發票人、付款人同│同右│
│  │二十三日起至同│        │資訊產品,合│右、發票日八十七年九│    │
│  │年九月一日止  │        │計三百十九萬│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    │
│  │              │        │八千0六十五│、面額分別為三十七萬│    │
│  │              │        │元          │四千三百元、二百十五│    │
│  │              │        │            │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    │
│  │              │        │            │張,合計二百五十二萬│    │
│  │              │        │            │六千八百元(均退票)│    │
│  │              │        │            │,其餘貨款未簽發支票│    │
│  │              │        │            │作為付款方法        │    │
├─┼───────┼────┼──────┼──────────┼──┤
│七│自八十七年七月│台碩公司│P2B、CD│未簽發任何支票作為付│同右│
│  │二十七日起至同│        │ROM等電腦│款方法              │    │
│  │年八月十五日止│        │資訊產品,合│                    │    │
│  │              │        │計三十七萬九│                    │    │
│  │              │        │千一百五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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