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0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0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案外人祝文宇係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六樓甲山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負責人,明知「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一書係戶外生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戶外生活圖書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戶外生活圖書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戶外生活圖書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以彩色印刷之方式,重製上開「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 (八十七年二月修訂新版書中第二十三頁之臺北市街道圖) ,作為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臺北市○○路三一二號住宅之廣告文宣,散布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被害人戶外生活圖書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詎甲○○明知其並非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重製上開「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於前開房屋廣告文宣之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審理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案件,以證人身分做證時,供前具結,竟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受祝文宇之託,幫祝園公司銷售臺北市○○路三一二號八戶餘屋,與祝文宇約定房屋廣告方面由伊全權負責,雖無日薪,惟賣一戶可抽賣價百分之五之報酬,乃找友人張麗華一同賣房子,工作範圍係派報、發海報、或登門找客戶,但大多時間係留在臺北市○○路三一二號一樓接待客戶介紹房子。本案廣告文宣係將「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一書交能仁家商高中同學林燕真,由林燕真以電腦繪圖方式製成,文宣上之現場實景照片係伊請友人胡志雄拍攝,再交由印刷廠印製五萬份,置於臺北市○○路三一二號一樓散發,並未交予祝文宇或祝園公司人員,祝文宇平日並未在上址,該廣告文宣上之00000000電話號碼係祝文宇裝設在上址,請祝文宇留下供我使用,故於廣告文宣上印上該電話號碼。當時要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印刷費,係向祝文宇借用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嗣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判決認定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祝文宇均違反著作權法,而分別判處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八月在案,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祝文宇不服提起上訴,甲○○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灣高等法院第十六法庭公開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案件,以證人身分做證時,供前具結,仍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我幫祝園賣房屋,是我發包製作,沒有人叫我這樣做,因我看一般都是這樣做,被告不知道,八十七年二月底,我在銷售房屋工地簽約,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傍晚,契約是被告事先做好,如果我有賣一戶房屋可抽百分之五,當時我要十萬元印刷費,是先借給我,錢是事後給,在四月給的,詳細時間不記得,給的是現金,都是千元的,契約內容不記得事先有無先談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嗣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祝文宇因與戶外生活圖書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但併諭知祝文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案件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案件之訊問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查:
(一)、本院受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案件(以下簡稱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案件)之承審法官曾詰問被告為其設計廣告文宣之同學林燕真、友人胡志雄之年籍地址,被告陳稱:林燕真為其高一同學,嗣轉學未畢業於能仁家商,係在路上巧遇始委請林燕真製作廣告文宣,並未保留林燕真、胡志雄之電話、地址,無法聯絡云云。經再詰問該印刷廠之地址,亦答稱:係友人帶伊坐計程車去,不記得地點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被告始答稱:印刷廠好像在中和市云云。苟被告確實委請林燕真、胡志雄協助製作售屋廣告文宣,其對該二人之聯繫電話、地址,焉有不予保留;倘其確實持該廣告文宣至印刷廠印刷,對印刷廠之大致位置豈會完全毫無記憶,而迄至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案件下次庭訊時始又稱好像在某縣市,被告之前開證詞顯然有悖常情。此業據本院調借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案件承審法官依被告所述,函臺北縣私立能仁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查詢林燕真之年籍地址,據該校函覆:「甲○○確為本校八十四年服裝科畢業學生無誤。本校查察後,並無『林燕貞』之就學資料,亦即林某非本校學生」,有該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能教字第二一七號函在卷可考。經提示該函予被告後,其乃改稱其同學名字可能係「林燕真」,而非「林燕貞」,惟承審法官再詢問能仁高商,覆以:「甲○○確為本校八十四年服裝科畢業學生無誤。本校查察後,並無『林燕貞』(林燕真)之就學資料,亦即林某非本校學生」,亦有同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能教字第二二八號函在卷可稽,顯見並無證人甲○○所述之林燕真存在。此亦據本院調借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再者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案件承審法官諭請被告提出據以製作該廣告文宣之地圖,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提出亦係戶外生活圖書公司創作之「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稱係以該書製作本案廣告文宣無訛,經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案件告訴代理人詰問據以重製本案廣告文宣之書籍確係庭呈之書籍?被告答稱屬實。告訴代理人再詰之何以能在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修訂版之「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重製地圖,被告答稱:因以前買的那本書不見了,故而再買這一本。惟比對本案廣告文宣地圖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八十七年二月初版、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八十七年二月修訂新版等書籍相關地圖(「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再版、八十八年十一月修訂,因本案發生時間應係八十七年二月版發行期間,上開再版及修訂版自無須比對),該廣告文宣地圖顯然與「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八十七年二月修訂新版者完全相同,而與「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八十七年二月初版者有異,被告應非重製上開廣告文宣之臨時銷售人員,否則焉有可能據以重製之地圖擷取自何書籍,亦陳述錯誤,甚至證述以電腦繪圖製作該廣告文宣之友人亦查無其人。此已據本院調借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與「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之比較圖附於甲山林違反著作權案件可稽。
(四)、綜上,被告顯非擅自重製「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一書第二十三頁之地圖,並加以散布之人,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具結前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其係重製「臺灣三十個都會街道圖」一書第二十三頁之地圖,並加以散布之人之虛偽陳述,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就同一案件,前後二次於不同審級之法院做證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陳述之日期先後雖有數次,然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