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誠磊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素蘭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誠磊實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二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更正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