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九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九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因詹夏連積欠顧達富之債務,詹夏連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九之三地號.,」、「詎乙○○因對法院查封程序是否已經完成查封筆錄存有爭執,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外,餘均引用
二、被告乙○○於偵查時承認除去甲○民事執行處查封封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拆封條是因為執行書記官沒有製作查封筆錄,其沒有毀損封條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將被告除去查封犯行移送偵查之公文書)。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
(三)、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附聲請狀、民事裁定書、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書、執行筆錄(訊問被告除去查封封條之筆錄)。
(四)、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民執第四三八五號查封筆錄。依上開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