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販賣有關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瑞士商倩妮(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FENDI)、瑞士商英德第卡股份有限公司(CARTIER)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用於皮件類、文具類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有效期間,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又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權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