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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致甲○○受有右手掌擦傷、疑頭部、前胸部及右股鈍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 綽 光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