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特利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路四九五號一八樓之 兼 代表人 俞復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三二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三二四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 ,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吉特利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 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俞復華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 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 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俞復華係設於台北市信義區○○○路四九五號一八樓之吉特利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吉特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 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 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違反規定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自美國輸入含有「 Alnminum Zirconium Trichlorohydrex anhydrous」約百分之十八止汗制臭劑等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含醫療藥品基準成分之「美國Dove轉式香膏(Dove Invisi ble Solid)之含藥化粧品六百七十八箱(其中分為unsc.、powder、original、 fresh四種香味),並將之轉售給益來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來成公司)及先 豐商行,再輾轉分售與勇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洲公司)、盟京行及今日興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興公司)。嗣先後於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萬華區衛生所、大安區衛生所派員至設於台北市○○街 一五二號二樓之勇洲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三九巷之今日興公司抽驗該產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及移送併案審理後,改適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俞復華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台北市信義區衛生 所人員王麗雲、先豐商行負責人許金守、今日興公司負責人蕭榮良、盟京行負責 人徐震華及勇洲公司負責人葉淑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 公司執照一紙、該產品之進口報單、先豐商行之進貨單、出貨單各一張、台北市 信義區衛生所、文山區衛生所談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萬華區衛生所及大安 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該產品五瓶扣案可資佐證。而 於勇洲公司扣得之上揭轉式香膏original、fresh、powder各一瓶,及於今日興 公司扣得之該香膏powder、original各一瓶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檢驗結果,各含「Alnminum Zirconium Trichlorohydrex anhydrous」18.97% 、18.94%、18.99%、18.8%、18.6%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藥檢 壹字第八九一五0八九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九一八0七三號 函、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九一八0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該 產品經檢驗出之上述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 七0四一六八0號公告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之成分及其基準,且上述成 分之含量並未逾公告之許可限量百分之二十,有該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衛署藥 字第0九0000九九四七號函及所附前揭公告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 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之規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俞復華係 被告吉特利公司之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 ,係違反同條例第七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吉 特利公司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又被告所 輸入之前揭產品所含之上述成分並未逾公告之許可限量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認已逾公告許可限量,並認被告係違反該條例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分別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似有誤會,惟因據以論罪科刑之 法條均相同,起訴法條無庸予以變更。至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之部 分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同一之輸入行為,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 酌被告所違反者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俞復華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美國Dove轉式香膏(Dove Invisible Solid)」五瓶,雖屬含藥化 粧品,然該產品所含之前開成分之比例尚未達公告所載之限量,尚難認係妨害衛 生之物品,爰不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如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 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