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甲○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