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 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在其任職之臺北市○○路六一八號震旦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北安店(以下簡稱震旦公司)整理置物櫃時,發現丁○○(原名陳文冠)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一七七巷八號前遭竊 而離本人之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VISA信用卡(以下簡稱丁○○之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將前揭丁○○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在震旦公司內 ,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在前揭信用卡背面姓名欄內丁○○之簽名上再偽簽 「謝嘉修」之署押一枚之方式變造之,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謝嘉 修」為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足以生損害於丁○○、謝 嘉修及第一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戊○○於同年四月四日十三 時三十分許在震旦公司整理櫃臺時,於收銀機下之桌面發現乙○○所有而於同日 午間遺失於震旦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富邦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以下簡稱乙○○之信用卡),竟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身分證影本及乙○○之信用卡侵占入己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選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三溫暖服務,再將前 揭乙○○之信用卡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員而行使之,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一枚 ,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 等簽帳單第二聯商戶存根聯及第三聯銀行存根聯上複寫「乙○○」之署押各一枚 ,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 意,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該店員而行使之,使其誤認戊○○即為 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物或提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服務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富邦商業銀 行對於信用卡管理業務之正確。嗣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震旦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丁○○信用卡、乙○○信用卡、身分分證影本 各一張、眼鏡三副、手錶一只及涼鞋一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崔庭瑄、富邦商業銀行職 員丙○○、第一商業銀行職員甲○○、震旦公司員工倪立、臻旗艦視覺眼鏡有限 公司員工陳至平、汶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詹靜宜、逢時鐘錶名品有限公司員工林 凌華、泰皇企業社員工劉鋕仁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 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國際信用卡掛失兼補發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持卡人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查詢資料各一紙、簽帳單影本六紙在卷足憑,復有前揭丁○ ○信用卡、乙○○信用卡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眼鏡三付、手錶一只涼鞋一雙, 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前開丁○○信用卡、乙○○信用卡及身分證影本係被害人丁○○、乙○○分 於前開時、地所失竊或遺失之物,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次按在信用卡背面姓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以於前揭丁○○之信用卡背面 姓名欄內偽簽「謝嘉修」署押一枚之方式變造該信用卡背面姓名欄之簽名,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前揭乙○○之信用卡交予前 揭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認被告即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交付 前揭所選購之物品,或使其接受前揭之服務,核其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 商店購物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 聯及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則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 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 告在前開簽帳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並將前揭簽帳單持交付店員而行使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 前揭丁○○信用卡背面姓名欄內偽造「謝嘉修」之署押及於前揭簽帳單(一式三 聯)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分係變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前揭乙○○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 三溫暖服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該三溫暖服務應係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不法之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似作為簽 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記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之罰金。」,惟查被告於前揭丁○○之信用卡背面姓名欄內 偽簽「謝嘉修」署押一枚變造該姓名欄之簽名,應係變造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 明」(即表示「謝嘉修」於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與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所指之「變造信用卡」,並不相同,附此敘明。再被告侵占丁○○信 用卡並變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指侵占乙○ ○信用卡及身分證影本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 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後二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係於整理櫃臺過程中無意發現遺失物,臨時起意將之侵占入己,顯屬各別之犯意 ,並無任何概括犯意之關係,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財物之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斐淺、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向富邦商業銀 行清償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二百十八元整,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 一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 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 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法條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前揭丁○○之信用卡、乙○○之信用卡及身分證影本各 一張,經查並非被告所有,而未扣案之偽造「乙○○」簽帳單第一聯客戶收執聯 六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六枚,應該六紙偽造「乙○○」簽帳單第一聯客戶 收執聯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六枚偽造之「乙○○」署押尚未滅失,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法官 劉亭柏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