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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喜富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十一樓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二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喜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子受僱工作在陸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乙○○違反女子受僱工作在陸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喜富工程公司(下簡稱喜富公司)之代表人甲○○雖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定庭,而被告乙○○雖於臺北市政府勞工檢查處(下簡稱勞檢處)談話及公訴偵查時,雖僅坦承證人楊禮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向被告喜富公司請產假時,被告喜富公司僅給證人楊禮明半個月之薪水,核與證人楊禮明之證述相符,但辯稱:因被告喜富公司陷入財務危機,故無法給付證人楊禮明薪資云云。然查,被告乙○○既承認伊為喜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與證人楊禮明在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則其對被告喜富公司之營業情形當甚為明瞭,其曾於偵查中供述:「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司有財務危機,付不出薪水,所以那段產假期間才沒付薪水」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一三頁背面),則,倘其供述為真實,被告喜富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才陷入財務危機,衡諸一般公司發放薪津之時點皆在次月之五日或十日觀之,斯時八十八年六月之薪水早應依法發放給證人楊禮明,顯見其發放薪水之時點(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或七月十日),公司尚未陷於財務危機甚明;況且,被告鄭巍然於勞檢處談話時,曾坦認曾於證人楊禮明產假期間,委請案外人鄭小姐向證人楊禮明表示要終止僱佣契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八號卷第三頁背面),顯見被告喜富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乙○○於證人楊禮明生產期間,早無意願僱佣證人楊禮明甚明,何有正當事由足認其給付半個月薪水係因為公司陷入財務危機之因?此外,復有證人楊禮明於勞檢處談話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請假一覽表、匯款憑條及考勤表等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喜富公司、乙○○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證人楊禮明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任職於被告喜富公司,此為被告乙○○所坦認,則,證人楊禮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請產假時,其受僱該公司工作已在六個月以上,依照勞工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而被告乙○○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予以違反,其行為自屬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行為,應依該條處斷,公訴人誤載為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處斷,尚有違誤,併予說明。至被告喜富公司為一法人,其實際負責該公司之人,有違反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時,自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四
星其。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為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違反知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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