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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Leleia Yang」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LeleinYang」均更改為「Leleia Yang」,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一字以下(即「)」以下)補充記載「,並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犯罪所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Leleia Yang」署押肆枚(在康是美藥妝店消費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署押共二枚,在正威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消費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惟第三聯未複寫有署押,故署押共二枚,二次消費偽造之署押合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聲請人漏未記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蕭 清 清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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