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 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號地下一樓兆崴有限公司(原名國 邑有限公司、店招為ENTER資訊生活館)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 業項目為:(一)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二)資訊軟體服務業、(三)資料處 理服務業、(四)飲料店業、(五)食品、飲料零售業、(六)資訊軟體零售業 、(七)資訊軟體批發業、(八)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九)事務性機器設 備零售業、(十)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十一)菸酒零售業、(十二)租賃 業等業務,並未登記經營「其他娛樂業」或「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竟自民 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在上址擺放電腦設備三十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九 十元之價格,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經營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抑由顧客自帶遊戲軟體)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之「其他娛樂業」,及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嗣分別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同年 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四度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在上址臨檢查獲,又於同年四月十 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在同址臨檢查獲。 二、證據:(一)兆崴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表。(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實施檢查紀錄表。(三)證人即消費者郭中位警訊時之證 詞。(四)證人即ENTER資訊生活館現場負責人張朝荃警訊中之證詞。(五 )被告甲○○偵訊時坦認係兆崴有限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經營如事實及理由欄第 一點所載之業務,惟矢口否認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經營公司登記範 圍以外業務,辯稱:兆崴有限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即包含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 用之業務,且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開始經營上開業務,經濟部遲至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始公告該等業務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伊自無違法云云。惟查「『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抑由顧客自帶遊戲軟體)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在未另訂營業項目代碼前,仍應登記於公 司行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 (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二九八號函在卷可稽;嗣經濟部又公告「將現行『 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 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亦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 五二一一0號公告附卷足憑。堪證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將「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抑由顧客自帶遊戲軟體)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列入「J799990其他娛樂業」管理,嗣並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改列入「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而兆崴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右開業務,應屬「其他娛樂業」及「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而非「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甚明,被告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六)末查 ,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於同一地點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號地 下一樓,以同一方式經營前揭業務,雖數度為警查獲,惟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 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不因經濟部將該業務先後列入「其他娛樂 業」或「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而有不同,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 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之事實,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 五月二十九日止,該部分行為,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且又據檢察官移送併辦,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