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 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查時之自白。(二)拓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資料查詢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 福路派出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臨檢紀錄表。(四)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