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於台北市○○街二○七號一樓「蓁品有限公司」(市招火網資訊休 閒館)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飲料店業、餐館業」等業務,不包括「資訊休 閒服務業」,竟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未經核准,擅自在上址以每小時 三十元之計價方式,使用亞太線上專線連線三十部電腦供客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 娛樂,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 址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稽查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公司資料查詢作業所 營事業項目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