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壹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被告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賭博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坦承所犯,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其餘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當場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一顆及賭枱上之賭資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