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0四、一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 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 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SOLERO MARIGE NBORBE」均更正為「SOLERO MARIGEN BORBE」;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基於概 括之犯意」應予刪除,第二、三行所載行為地更正為「台北市○○區○○路二段 四六七巷五號」,第四行所載「雇用菲律賓籍合法來台觀光之女子」更改為「聘 僱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證據補充記載:並有 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SOLERO MARIGEN BORBE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由雇主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 始經撤銷聘僱許可等情,有外勞動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 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聘僱SOLERO MARIGEN BORBE時,SOLERO MARIGEN BORBE仍係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則被告此部分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 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與違反同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BONGNJAT MIE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聘僱 SOLERO MARIGEN BORBE部分亦違反同條第一款,而認其先後二次聘僱犯行為連續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