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五巷口其所駕駛車牌號碼DG-四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一公克,共淨重零點六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經警於是日下午一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並諭知交保予以釋放後,被告復基於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再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二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安村四十二號保生國小校門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六公克,淨重六點八公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