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興邦吳燁山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採尿溯及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十弄一號六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以前曾經施用過,但現在已經戒除了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採得之尿液,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等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送驗尿液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發(九十)陸㈠字第九○○四六三三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並附影本在卷,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採尿溯及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戒絕毒品,犯罪所造成社會成本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及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且得併予宣告沒收者,應僅限於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之部分,本件檢察官聲請併予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上開物品係陳勇全所有,陳勇全亦供稱毒品為其所有,而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