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 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持如聲請意旨所示被害人乙○○之信 用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預借現金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元。嗣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連 續十次持上述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被告即為乙○○本人,而交付財物(附表二編號一至九 )或提供住宿服務(附表二編號十),被告因此詐得價值共四萬零四百四十五元 之財物及免付住宿費用一萬零二十八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於證據補充:並有 持卡人資料查詢表一紙、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二紙存卷足佐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被 害人乙○○之上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英文姓名「 David」,尚無 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各 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 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得特約商店之服務之犯行,然於論罪法條漏載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一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城東分行 │二萬元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同右 │三千元 │ │ │ │ │ │ ├──┼───────────┼────────┼──────────┤ │ │ │ │ │ │三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一萬元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四 │九十年三月一日 │城東分行 │二萬元 │ │ │ │ │ │ ├──┴───────────┴────────┴──────────┤ │ │ │ 合計:共新臺幣五萬三千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 │ │ ├──┼───────────┼────────┼──────────┤ │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家有賤貨精品有限│ │ │一 │一時一分許 │公司 │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 │ │ │ │ │ │ │ │ │ │ ├──┼───────────┼────────┼──────────┤ │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 │ │ │二 │八時四十四分 │同右 │一千二百元 │ │ │ │ │ │ ├──┼───────────┼────────┼──────────┤ │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 │ │ │三 │一時二十分許 │利達皮鞋店 │二千九百六十元 │ │ │ │ │ │ ├──┼───────────┼────────┼──────────┤ │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 │ │ │四 │十一時七分許 │信霖企業社 │五千八百元 │ │ │ │ │ │ ├──┼───────────┼────────┼──────────┤ │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家有賤貨精品有限│ │ │五 │十一時二十六分許 │公司 │一千八百六十三元 │ │ │ │ │ │ ├──┼───────────┼────────┼──────────┤ │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 │六 │十二時三十三分 │公司 │一千四百八十八元 │ │ │ │ │ │ ├──┼───────────┼────────┼──────────┤ │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全虹企業股份有限│ │ │七 │十二時四十三分 │公司長春二店 │七千六百元 │ │ │ │ │ │ │ │ │ │ │ ├──┼───────────┼────────┼──────────┤ │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大立伊勢丹百貨股│ │ │八 │八時三十六分許 │份有限公司 │四千五百六十元 │ │ │ │ │ │ ├──┼───────────┼────────┼──────────┤ │ │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復興航空股份有限│ │ │九 │五十一分 │公司 │三千八百元 │ │ │ │ │ │ ├──┼───────────┼────────┼──────────┤ │ │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 │ │ │十 │二十五分許 │高雄晶華酒店 │一萬四千零二十八元 │ │ │ │ │ │ ├──┴───────────┴────────┴──────────┤ │ │ │ 合計:共新臺幣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