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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九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坤地趙子榮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九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經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九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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