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 六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 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壹佰陸拾捌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路一三二號東山咖啡廳處,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 售仿冒勞力士手錶一只予張權宗,二人於交易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一同走出咖 啡廳,而在臺北市○○路一三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 錶(其中勞力士手錶一只,係由張權宗處扣得,其餘仿冒手錶一百六十只,係自 甲○○所攜帶之皮箱內扣得);(二)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起,與 不詳姓名年籍年約四十歲之林姓男子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該男子提供仿冒如附 表三所示商標之手錶,而由乙○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五七號地下室其所 經營之瑞達商行內,以每只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於九十年一月、二 月間,共同連續販賣前揭仿冒手錶予甲○○多次,乙○並自該男子取得二千元以 為報酬;(三)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由甲○○連絡乙○,佯稱 要購買仿冒手錶,乙○即依約至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十之四號OK便利商店門前 ,於取出仿冒之勞力士手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勞力士手錶七只 ;(四)附件附表一編號二之有效期間截止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書 誤載為九十三年)、註冊號數為六二四六0(聲請書誤載為六二四二0);(五 )附件附表一編號十二之註冊號數為二二九二九(聲請書誤載為二二五五二); (六)甲○○之部分,業經附件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九所示之公司提出告訴 ,乙○之部分,業經附件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司提出告訴;(七)本件並經張 權宗證述在卷,且有照片十二張(聲請書誤載為八張)附卷可佐;(八)被告乙 ○與不詳姓名年籍年約四十歲之男子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