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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四八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坤地陶亞琴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四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勵傑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九號三樓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五號、二四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溶劑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勵傑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溶劑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被告勵傑工程有限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復已與被害人闕河豐、成進益及陳德涼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三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一切情狀後,就被告勵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
  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②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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