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並更正犯罪事實為甲○○係設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三巷八號之玫瑰緣拉麵店(聲請書誤載為玫瑰園拉麵店)之負責人,竟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起以時薪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及九十元之代價,雇用因連續況曠職經行政院經濟部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六0五四二二號函撤銷其聘僱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RAMOS CARLA以及於同年九月五日以探親名義許可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黃玉珠,並增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職外字第00六0八三六號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