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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李英豪黃雅君林怡秀

  • 被告
    乙○○甲○○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 定,各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補充如下:被告乙○○、甲○○竟共同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 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每星期二、四下 午,以魏香珠積欠甲○○新台幣一萬多元之債務充作薪資,僱用魏香珠在詮閎實 業社所承接之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被告二人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魏香珠之事實,業具證人即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副科長許玉青、 魏香珠之夫陳命宗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甚明,又渠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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