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所為九十年度簡字 第二一九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蔡奇政)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 十四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檢束慎行,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邀不知情之陳銘欽為保證人,及佯稱分期付款方 式之詐術,向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住於台北市○○區○○街九0 號之經銷商「宏茂機車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元,約定 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計十八期各於每月十日分期給付三千四百七 十元,購買引擎號碼為DH00-000000號,牌照號碼為BAH-六三九 號之台鈴牌重型機車一台,使該經銷商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八日,將該重型機 車交付乙○○,其後乙○○旋於同年月十日將重型機車以三萬元之低價轉售予不 知情之陳碧霞,即避不見面。嗣乙○○經東園公司屢次催繳分期給付之價金,經 陳銘欽代繳一期後,乙○○仍拒不履行,東園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園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東園 公司代理人曾傳東及證人陳銘欽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 切結書、統一發票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交通部公 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北監板一字第九00五0 二三號函附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徵之被告自承因女友腳受傷, 始起意以分期付款購車再予出售之方式,謀取醫藥費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 證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二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 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訛騙告訴人交付機車,再轉手價賣 他人牟利,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迄末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檢察求刑範圍 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汪 漢 卿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