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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余學淵陳嘉琪姚念慈

  • 當事人
    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對庚○○、辛○○父子二 人在臺北市○○街二十五巷二十五號一樓施作之工程,認係違建,心生不滿,乃 趨前要求停止施工,交涉過程中雙方產生衝突,己○○乃基於傷害庚○○、辛○ ○二人身體之犯意,庚○○、辛○○二人則共同基於傷害己○○身體之犯意聯絡 發生互毆(庚○○、辛○○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致庚○○受有右前手臂挫傷 及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辛○○則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庚○○、辛○○、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庚○○、辛○○之犯行,辯稱:渠沒 有毆打告訴人父子,渠一人怎麼可能同時打二人,告訴人父子也不會任由渠毆打 十數下而不還手,一般人被毆打必定會還手,渠是被告訴人父子毆打並潑灑水泥 沙;而庚○○並未在案發後立即驗傷,而到次日才去開診斷證明,並不合理,且 告訴人父子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也沒有當場拍照,告訴人父子的傷是偽造的;如果 是渠打人,為何是渠主動報案,而告訴人父子為何案發經過三小時才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證人丙○○(即臺北市○○街二十五巷二十五號一樓屋主),丁○○、 戊○○(案發當日於上址施工之工人),甲○○(即仲介丙○○購買上址房屋之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加盟店店長)所言均不實在,丙○ ○、甲○○案發當日根本不在現場,僅有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乙○○ 所述「沒有看到上訴人打告訴人父子」才是實話;渠願意與甲○○、丙○○等人 去測謊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父子指訴不移,核與證人丁○○、戊○○、丙 ○○、甲○○、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西園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西診證字 第014237號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且查: (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 意而屬虛偽不實,其鑑定之結果可能因受測者之身心狀態與人格特質而產 生誤差,是其結果僅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參酌之資料,並非可以當然決定 法院所認定事實之內容;尤其法院據其他確實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否時,當無需復採測謊鑑定之方式推斷真相。本件就告訴人父子之指訴 與前述證人丁○○、戊○○、丙○○、甲○○、乙○○之證詞予以互核, 並佐以前開診斷證明後,已足認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述犯行已如前述,且 丙○○、甲○○並未證述當日有至案發上址親眼目睹上訴人毆打告訴人父 子,而係證述其等隨後趕至警局所親見之事實;上訴人僅就細節予以爭執 ,而辯稱丙○○、甲○○當日並無到案發現場,但卻前來作證,顯屬偽證 ,並請求測謊鑑定云云,容有誤會,且為不必要之證據,無庸調查。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之細節方面,告訴 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林志 平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問:案發當天詳細日期 你是否記得?)答:大約是一年多前,應該是八十九年的九月初的時候。 」、「上訴人當天就從樓上下來命令我們停工並且大罵,然後就拿我們工 作用的線板(釘天花板用的線板)來打告訴人庚○○。」、「我有親眼看 到上訴人打庚○○,後來看到辛○○與上訴人在拉扯。」同日庭訊,證人 戊○○證稱:「當初是上訴人與告訴人庚○○在打架的時候,我看到上訴 人拿線板打庚○○,時間是八十九年九月的時候,地點好像是在大埔街那 邊,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路,但是地方我是知道的。」、「 上訴人就拿著線板打庚○○,庚○○就用手來抵擋,當時上訴人態度很兇 ,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接著庚○○的兒子就進來將他們兩個拉開。」 證人丙○○則於同日庭訊證稱:「(問:當天發生衝突你是否有看到?) 答:我沒有看到,但是當天的包工及水電的人員有打電話通知我,而我趕 來時關係人都已經在警局了,但我有看到庚○○手部受傷。」同日庭訊證 人甲○○之證詞則為:「我聽到顏先生(即庚○○)被毆打,後來我趕到 派出所時,見到庚○○、辛○○,而上訴人己○○則剛離開派出所,我有 聽到己○○先生在外面咆哮的聲音,我就進入派出所內有看到庚○○的手 有受傷的痕跡。」由是可知,案發當日上訴人確與告訴人父子互毆,而使 告訴人父子受有傷害,至於上訴人毆打告訴人父子之方式、手段、次數及 告訴人父子當時之反應,或許告訴人之指訴容有誇大,但不影響上訴人確 有毆打告訴人父子犯行之事實。而證人乙○○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兩位顏 先生被楊先生(按:即上訴人)拿木棒打。」(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但此僅能證明乙○○沒有親眼看見前開事實,並 非代表上訴人並無毆打告訴人父子;且乙○○亦證稱「(問:當時庚○○ 先生在你到達現場時,身上有無受傷或流血?)答:事實上雙方都有類似 擦傷破皮的現象,因為顏老先生有翻給我看他有受傷。」、「(問:為何 你知道他們有受傷?)答:顏先生及楊先生都有給我看他們都有受傷,而 且楊先生並且有請我要照相。」,此部分證詞與告訴人指訴及前揭其餘證 人證詞參互以觀後,益可證明告訴人庚○○所受之傷為上訴人毆擊所造成 。上訴人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父子,告訴人父子也不會任由渠毆打十數下 而不還手,告訴人父子的傷是偽造的云云,殊不足採。至於當時由誰報案 ,有無對告訴人父子當場拍照,驗傷單在案發次日做成等情,因無關連性 ,且與上訴人是否毆打告訴人父子無邏輯上之必然,均不足動搖本院認定 之事實,為不必要之證據,無庸調查。 綜上,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難採信,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上訴人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四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陳嘉琪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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