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號
- 自訴人
-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欣東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欣東美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初起迄今,未獲自訴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知名商標「膳魔師」標售於所銷售之烘碗機商品上,並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店販售,經自訴人口頭及發存證信函勸止,仍繼續為之,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仿冒商標之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欣東美企業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