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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甲○○
被告
欣東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欣東美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初起迄今,未獲自訴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知名商標「膳魔師」標售於所銷售之烘碗機商品上,並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店販售,經自訴人口頭及發存證信函勸止,仍繼續為之,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仿冒商標之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欣東美企業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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