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
- 自訴人
- 芝儀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福高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丁○○
- 右二人共同 吳宏城
- 選任辯護人 方錦源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福高企業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間,案外人美商水景設計公司經由案外人貿易美國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採購大量水底燈,自訴人公司旋於同年向被告丁○○為負責人之被告福高企業有限公司下單定作模具,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單採購水底燈八千組及連結器三百個,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續下單水底燈一萬五千組,約定分別於隔年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月十五日交貨。詎被告等於實際交貨時,僅交付一千五百組,並強行更改付款條件,使美國客戶喪失對自訴人公司之信任。被告丁○○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致電美商水景設計公司董事長格瑞‧維特史達克(Greg Wittstock),適該公司正與貿易美國公司會議中,因被告丁○○所言,攸關公司間之交易,以擴音播放方式接聽來電,以使三方通話。貿易美國公司董事長梅特‧蓋爾(Matt Gale全名為Mattew Joseph Gulisano)、副董事長維斯‧蓋爾(Vince Gale全名為Vincent Salvatore Gulisano)等人均在座聽聞。於電話中被告丁○○指摘自訴人公司在業界未久、不付錢、不配合出貨等不實事項,並表明必須由水景設計公司簽發信用狀予被告公司直接交易,始能出貨云云。故認被告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處斷,而行為人即被告丁○○則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刑、並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模具、連續二次訂單之採購單三紙、證人梅特‧蓋爾、維斯‧蓋爾對該被告丁○○撥打電話內容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乙○○、戊○○與被告公司接洽驗貨、交貨情形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確有打電話至美商水景設計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在出貨時都不來驗貨,也沒有回應,打電話至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的人謊稱自訴代表人丙○○人在國外云云,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傳真至自訴人公商談出貨驗貨及變更交易條款事宜,同年月二十二日打電話到自訴人公司聯絡,仍然沒有消息,故認為自訴人公司有違貿易常態。且被告公司尚未收到貨款,又聽聞曾與自訴人公司有交易往來之證人甲○○告知:自訴人公司是近二年才在銀行開戶,請被告公司注意信用等語,被告公司則懷疑可能有詐騙,故上網查詢,就直接打電話詢問美商水景設計公司總公司的負責人,確認是否有這二批貨的訂單,對方說要去查,就把電話轉換成擴大系統,詢問他們其他的業務人員,所以我透過電話有聽到他們老闆跟員工確認有這二批貨,並無散布不實事項,誹謗自訴人公司之意圖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事項之罪,須以行為人係以競爭為目的,所陳述或散布之事項為不實,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所謂「競爭」,依公平交易法第四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茲就是否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⒉是否為事業:被告丁○○為被告福高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則被告丁○○於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內,其行為對外代表公司。故被告丁○○代表公司致電美商水景設計公司,核屬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之行為。
⒊是否以競爭為目的:自訴人公司係代理美商水景設計公司在台採購水底燈,為貿易商;而被告公司則為產品製造商,為自訴人公司之下游供貨商,兩造並非競爭關係。且被告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採購水底燈八千組及連結器三百個,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水底燈一萬五千組等二次交易,此有自訴人公司自呈之採購單二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被告公司既已取得生產訂單,實無與自訴人公司競爭取得交易機會之必要,故被告公司辯稱:其致電自訴人公司之美國客戶,並非基於競爭之目的,當可採信。
⒋是否散布或傳述不實事項:兩造於本案交易之前,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觀之兩造採購單上之交易條件約定為出貨後付款,且並無訂金之給付,故而對被告公司而言,自訴人公司之資力及付款誠信誠屬重要,此乃情理之常。被告丁○○因交易習慣,而對自訴人公司之驗貨能力、交貨地點、交貨方式等有所疑問,故於交貨前打電話欲向自訴代表人丙○○親自洽談本件交易,卻遭丙○○指示員工戊○○對被告丁○○謊稱丙○○不在國內,而拒絕接電話,業經自訴代表人丙○○到庭自認無訛。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案外人甲○○至被告公司洽談業務,提及日前曾與丙○○當面洽談交易,並提醒被告丁○○自訴人公司最近二年才在銀行開戶,要注意其信用等語,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以下),被告丁○○至此始知自訴人公司刻意迴避,進而對自訴人公司之誠信實感懷疑,故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被告丁○○傳真(被證一)自訴人公司,要求更改付款方式,由自訴人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尚非無理。隔日即一月二十日自訴人公司即以台北郵局第一一八支局第九十八號存證信函,坦承丙○○出國一事確非事實,且不同意開立信用狀(被證三)。故被告丁○○辯稱:因對本件交易能否於出貨後取得貨款有所質疑,而於二月六日致電自訴人之客戶即美商水景設計公司確認本件交易,及要求水景設計公司直接開立信用狀一節,應可採之。證人即貿易美國公司董事長梅特‧蓋爾、副董事長維斯‧蓋爾雖到庭證稱,曾於美國經由電話擴音方式聽聞被告丁○○向水景設計公司總裁表示:其與自訴人公司合作有困難、擔心收不到款項,自訴人公司有多壞、不合作、不付錢等語,徵諸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至被告公司取貨之職員乙○○:如何驗貨?證人答稱:驗貨由戊○○等人負責。復質之證人戊○○如何測試燈會不會亮一節,戊○○則證稱其並未做這樣的工作,不需要測試燈是否會亮,並表示來不及測試燈是否會亮等語可知,自訴人公司對交易標的物最重要之性能竟未測試,實與交易常情有違。再細觀自訴人公司九十年二月九日傳真至被告公司之箱號通知單上所載:「每一SET上必須有AQUASCAPE DESUGNS及MADE IN TAIWAN等字樣」及「正嘜P/000000000」等條件,確實與兩造間之原先採購單中僅「每一SET上必須有AQUASCAPE DESUGNS字樣」及「正嘜P/000000000」等條件並不相同,致使被告公司隨即傳真至自訴人公司表示尚須時間重製或改貼而形成出貨遲延,並要求確認尺寸、位置及修改模具時間,自訴人公司對此卻未出面溝通,則被告公司辯稱其與自訴人公司間尚存出貨爭議,當屬實情。被告丁○○於電話中所陳述者係其與自訴人公司往來之情形,衡諸誠信原則在商業交易之重要性,特別是對首次接觸之兩造而言為甚,及兩造間對出貨事宜尚存歧見,卻未獲解決等情,則被告丁○○之前揭陳述,尚難謂不實,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並非以競爭為目的撥打電話至美商水景設計公司,其所陳述之事項尚非不實,則該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行為,並不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丁○○是否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部分:
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①意圖散布於眾;②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③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①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②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丁○○自承電洽美商水景設計公司總公司總裁格瑞‧維特史達克,而證人梅特‧蓋爾並證稱:「我在九十年二月五號是在行動電話中跟我弟弟(即維斯‧蓋爾)交談,我弟弟當時在水景公司,水景公司的總裁格瑞就請我弟弟到他辦公室去,我的弟弟就告訴水景公司的總裁,說他正在跟他哥哥通話,水景公司總裁就問我弟弟誰是丁○○,我弟弟就說他不知道誰是丁○○,而水景公司的總裁就說是丁○○從臺灣打電話來,我就說有沒有辦法讓我可以聽到你們的對白,所以總裁就把電話轉入擴音的系統,然後把行動電話放在擴音系統,所以我也可以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可知總裁格瑞是應證人之要求始將電話放在播放系統,證人雖證稱當時總裁有告知被告丁○○要將電話放在擴音系統上,要讓證人聽到對話等語,惟被告係直接撥打電話至總裁,被告自無法知悉對方正在進行會議中,或尚有何人在場。本件被告丁○○因對自訴人公司信用產生懷疑,向自訴人公司要求開信用狀又不可得,被告丁○○始撥打此通電話確認本件之交易及是否能取得貨款,已如前述,且總裁僅告知被告欲讓證人亦能聽到對話,則總裁自行將電話轉換成擴音系統,自訴人據此認被告丁○○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似嫌速斷。縱如自訴人所述,該電話經由擴音系統,使在場之其他人員均在座聽聞,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即難以刑法誹謗罪、妨害信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或被告丁○○有何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兩造間若存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糾紛,仍得另行就民事部分提出請求,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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