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О號
- 自訴人
- 己○○○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二號十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子○○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子○○係任職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號十二樓己○○○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受託處理應收帳款或逾期應收帳款催收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地點,將其向彭細妹收取之帳款催收處理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有關侵占之金額及緣由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復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附表編號二之地點,與欣亞公司員工甲○○、癸○○等二人(上開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本院另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渠等代表欣亞公司以債權人辛○○、林性柔之身分向債務人庚○○催討帳款之機會,將庚○○之子許建華經與渠等協商解決債務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以向欣亞公司短報應收帳款之方式,僅將上開收取金額之六萬元繳回公司,餘二萬五千元部分則由渠等三人共同予以侵占均分(有關渠等共同侵占金額之分配及緣由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嗣經欣亞公司員工甲○○、癸○○二人將附表所示編號二與子○○共同侵占而分得之應收帳款主動歸還欣亞公司,欣亞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欣亞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甲、被告子○○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陪甲○○、癸○○二人前去向庚○○催討帳款,經與庚○○之子許建華協商後,由許建華將八萬五千元交予癸○○,癸○○再將上開金錢交予伊後,伊就把八萬五千元交給欣亞公司辛○○;至於向壬○○收取的催收費用,伊亦在拿到該票隔天交給蔡文華(即欣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並沒有侵占公司的財物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欣亞公司之代理人辛○○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自訴人所提出內載有「科目:催收組收入;摘要:D17林性柔—許錫敦(即債務人);收入金額:六0000」之收支日報表影本一份,及自訴人依據被告前開收回庚○○債款六萬元,進而核算獎金、薪資,並由被告親筆簽名確認之催收組薪資簽收單及計算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復有自訴人所提出可向案外人庚○○收取上開債款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和解書、債權讓渡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代表自訴人公司向案外人壬○○收取其簽發用以繳付催收帳款費用之安泰商業銀行,面額二萬元,票據號碼:BH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二日之支票一紙,業經案外人丁○○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提出交換而兌領之事實,亦有安泰商業銀行函附本院之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為證。
(二)次查,本院調查中經傳訊證人即欣亞公司員工甲○○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被告約伊和癸○○三人晚上一起去向庚○○收錢,到了現場後,被告與庚○○談,伊和癸○○坐在旁邊,後來被告收到八萬五千元,告訴伊和癸○○,將二萬五千元由三人均分,並且要伊和癸○○告訴公司,當時有人拿槍威脅伊等,所以才用六萬元和解,伊和癸○○均分到八千元,後來隔天覺得不妥,就將錢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詰之證人即欣亞公司員工癸○○亦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八日晚上伊和被告、甲○○約庚○○去新莊某泡沫紅茶店談債款,並談好以八萬五千元和解,錢收到後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在車上各拿八千元給伊和甲○○,另外再給伊五百元油錢,當時伊等沒有拒絕,後來覺得怪怪的就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再互核證人許建華即庚○○之子於本院調查中供證稱,確有代其父庚○○將八萬五千元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前開由自訴人提出之收支日報表內載有「催收組收入;庚○○(即債務人)六萬元」,該日報表係自訴人公司負責擔任會計業務之員工依照自訴人所交付之收入而製作一節,復亦經證人即前欣亞公司會計戊○○(現以更名為李昀蓁)到庭結證屬實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將向庚○○收取之八萬五千元債款全部交予欣亞公司一節,顯與上開證人及自訴人公司帳冊記錄不符,難可採信。
(三)再查,被告確有以欣亞公司名義向案外人壬○○收取其簽發用以繳付催收帳款費用之安泰商業銀行,面額二萬元,票據號碼:BH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二日之支票一紙等情,迭據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一再辯稱有將該支票交付自訴人云云;惟除自訴人當庭否認被告有交付該支票外;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院錦刑簡九十自三九0字第一二四三四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詢問:
(一)系爭之支票其有交付蔡文華(即欣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二)其未與甲○○等人私自分錢乙節,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四二六五一0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徵按測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又該測謊鑑定事先復已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筆錄可資為憑,則前開鑑測之結果,自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證人甲○○、癸○○等二人與自訴人間有串證之嫌,請求對其二人測謊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親自見聞之事實,既包含其二人涉犯共同侵占且對自己不利之犯罪事實部分,則若其二人受自訴人之教唆而出庭作證,在所涉犯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下,衡情渠等二人斷不必亦無可能對於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部分亦一併在法庭上供證之必要,顯悖於常理;何況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對必要之爭點,證述均悉相一致,此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渠等有通謀串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空言之主張,遽為上開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並須測謊之依據。此外,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施素鑾、闕李銘省、吳季華等人,用以證明自訴人公司確實在員工繳回催收款項後,皆會從中扣取二萬五千元之法律規費及服務費,而上開二萬五千元非其所侵占云云。惟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既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中認定明確,則上開證人之傳訊與否,即不足以影響判決對被告認定有罪之結果,自無另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案外人甲○○、癸○○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素行尚佳,無任何刑案前科記錄,且侵占之財物金額非鉅,惟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持有公司之財物,易持有為己有,破壞公司與員工間之信賴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明知侵占欣亞公司款項之犯行業已敗露,竟對外聲稱自訴人公司營運不善,旋即倒閉,且向債權人短報催收款項金額,讓債權人對公司產生懷疑;又向自訴人公司員工謠言耳語稱,欣亞公司除會計及謝姓員工外,餘均係其眼線,極盡誹謗之能事,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嫌(上開自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係依自訴人之代理人辛○○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到庭主張以其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陳報之補充狀為依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其個人之指述及證人甲○○、癸○○二人之供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誹謗自訴人名譽,自訴人告伊,純係因伊不願意和自訴人同流合污,挾怨報復,才告伊的等語。經查:本院庭訊中經傳訊證人即欣亞公司員工癸○○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在公司裡,散播不實謠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質之證人即前欣亞公司員工乙○○亦到庭證稱:伊在欣亞公司上班時間內,並未看到被告用謠言破壞公司名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詰之證人甲○○(即欣亞公司員工)除到庭供證被告有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外,亦未指證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行為存在(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依現存證據,本院實無法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公司之犯行;此外,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行使訴訟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因其已代替檢察官成為追訴犯罪之原告,是就被告犯罪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本案自訴人既無法另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則就其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不積極提出證據證明,於法自應認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述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子○○業務侵占財物一附表:┌───┬─────────┬───────────┬─────────┐│ 編號 │ 侵占時間 │ 地點 │侵占緣由及財物內容│├───┼─────────┼───────────┼─────────┤│ 一 │ 九十年二月間某日 │ 台北市○○○路○段 │債權人壬○○委託欣││ │ │ 統帥酒店 │亞公司向債務人沈宗││ │ │ │基催收新台幣(下同││ │ │ │六萬元帳款,渠等債││ │ │ │務經協商解決後,彭││ │ │ │細媚乃通知欣亞公司││ │ │ │收領委託處理催收帳││ │ │ │款之費用,並由欣亞││ │ │ │公司指派被告前去收││ │ │ │取,被告乃將壬○○││ │ │ │所簽發交付之安泰商││ │ │ │業銀行,票據號碼:││ │ │ │BH0000000││ │ │ │號,面額二萬元之支││ │ │ │票一紙予以侵占入己││ │ │ │未歸還欣亞公司,並││ │ │ │持以調現周轉 ││ │ │ │ │├───┼─────────┼───────────┼─────────┤│ 二 │ 九十年三月八日凌 │ 台北縣新莊市○○路 │被告子○○率同欣亞││ │ 一時許 │ 某泡沫紅茶店 │公司員工甲○○、劉│├───┼─────────┼───────────┤士銘代表債權人陳玉││ │ │ │蘭、林性柔二人前往││ │ │ │向債務人庚○○催討││ │ │ │二十萬元帳款,經與││ │ │ │債務人庚○○之子許││ │ │ │建華協商後,達成以││ │ │ │八萬五千元和解,被││ │ │ │告收取上開金錢後,│││ │ │僅向欣亞公司繳回六││ │ │ │萬元,所餘二萬五千││ │ │ │元則由渠等三人共同││ │ │ │予以侵占均分,其中││ │ │ │甲○○分得八千元、││ │ │ │癸○○分得八千五百││ │ │ │元(其中五百元為汽││ │ │ │車使用燃料費),餘││ │ │ │則歸被告所有(上開││ │ │ │欣亞公司員工甲○○││ │ │ │、癸○○二人涉犯業││ │ │ │務侵占罪嫌部分,未││ │ │ │據起訴,本院另函請││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簽分偵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