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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О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О號

自訴人
禾龍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陽福
被告
高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負責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HERBERTZ」外文字樣(書寫體)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漁刀、獵刀、求生刀、萬能刀、登山刀、潛水刀、折合刀等商品;九十年五月間,被告竟將自訴人出產附加右述商標之折合刀等物,列入被告公司商品型錄中,此舉顯已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罪名。

三、經調查: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三、四月份所發行產品型錄,收錄附有前述商標之商品相片,但否認出售仿冒品(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資料;從而,被告雖在型錄上印製自訴人享有商標之商品,如無出售仿冒品行為(縱使被告無法將正牌商品交貨,僅對客戶應負擔民事責任問題),並不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規定,自訴意旨顯係誤會法令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自訴。(自訴人指控被告違反著作權第九十一條規定部分,因係告訴乃論之罪,而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由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自訴,本院不另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吳燁山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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