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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德民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五號 自 訴 人 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甲○○ 住同右 自訴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被   告 丑○○ 男 五 丙○○ 女 三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寅○○ 女 四 被   告 壬○○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吳文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丙○○、寅○○、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為於民國九十年台北國際電腦展(下稱電腦展)使用大 型氣球行銷及宣傳,經電腦展大會同意並繳交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主 機板廠商承諾定置懸升自訴人之行銷物品於攤位上方,自訴人乃委託卡爾吉特公 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吉特公司)製作數十個直徑一點二公尺立方之銀 色氦氣氣球(下稱威盛氣球),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起,該等威盛氣球由自訴人 定置懸升於自訴人及主機板廠商之攤位,行銷及宣傳效果顯著,自訴人並在電腦 展現場依法持有並管理威盛氣球。英特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英特爾公 司)與自訴人均推出支援P4中央處理器之晶片組,九十年電腦展上行銷宣傳之競 爭激烈,為英特爾公司不法之意圖及利益,打擊競爭對手之行銷宣傳,英特爾公 司之丑○○、丙○○竟與摩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奇公司)之寅○○及宏 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之壬○○等竟共同為以下犯罪行為:(一)九 十年六月三日至六月五日間,由英特爾公司高階主管巡視、丙○○親自打電話給 主機板廠商、站在華碩等三大公司攤位前施壓,且英特爾公司業務人員或透過代 理商向主機板廠商施壓等之強脅手段,取下威盛氣球。(二)九十年六月三日下 午,摩奇公司人員等未經自訴人同意,竊取、搶奪威盛氣球,行經電腦展會場門 口,為卡爾吉特公司沈毅恆當場發現後取回,於次日重新充氣懸升;原固定懸升 於微星公司攤位上氣球亦遭割斷、毀損;為使消防局卸下自訴人懸升於電腦展會 場之氣球,英特爾公司行銷工程師癸○○並向台北市消防局不實檢舉氣球內含「 易燃氣體」。(三)九十年六月五日,丙○○指揮英特爾公司業務人員己○○, 指示被告壬○○取下捷波公司、飛盟公司之氣球,並指示摩奇公司人員乙○○等 參與,以強脅手段將氣球帶出會場外,並洩氣毀損。經自訴人員工子○發現,在 場摩奇公司人員自稱英特爾人員且氣球為其所有,寅○○及壬○○並不顧子○等 反對與制止,將氣球占為己有並藏匿於摩奇公司之貯藏車,因認被告等人涉有毀 損、竊盜、強奪、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丑○○等人涉有毀損、竊盜、強奪、強制罪嫌,無非係氣球外 觀電子檔圖片乙張、報價單乙份、網站資料二份、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資本資料、摩奇公司負責英特爾集團本次電腦展活動相關資料乙份、氣 球飄至屋頂電子檔乙張照片六張、外貿協會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電腦保證 金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簽收單影本及付款支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六月 三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卡爾吉特公司致自訴人威勝氣球修補報價單乙份、英 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摩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宏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乙份等件,以及證人子○、沈毅恆、卯○○之證言,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丑○○、丙○○、寅○○、壬○○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丑○ ○辯稱:伊沒有叫伊公司或是摩奇公司的人去做破壞或是竊取氣球以及強迫廠商 不要懸掛氣球,而捷波及飛盟公司氣球被放氣的事情,伊是事後才知道,伊是到 威盛公司提出自訴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被告壬○○先生伊之前不認識是在法院 才認識的,另伊的人沒有去作破壞或剪斷微星公司的氣球微星公司的氣球飄到屋 頂的事情,這事與伊公司的人無關等語;被告丙○○辦稱:去年六月份台北電腦 展的時候,伊自己沒有,也沒有叫伊公司的人去破壞,竊取搶奪威盛公司提供給 廠商的氣球或是強迫廠商不要掛氣球,另依據伊的瞭解是廠商是有權決定是否要 懸掛威盛公司提供的氣球,英特爾公司也提供很多參展物品給廠商,伊希望廠商 能夠把英特爾公司的物品擺在醒目的地方,但是是否這麼作由廠商自己決定,威 盛公司提供給廠商的氣球,廠商是否要掛或是什麼時候掛由廠商決定,而六月五 日捷波公司及飛盟公司氣球被放的事,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事情發生時伊並沒有 在場,也沒有人跟伊聯絡。六月五日時伊跟公司的己○○聯絡是因為她一直沒有 去看電腦展的會場,伊請他到電腦展會場去看看,順便跟廠商商量多擺英特爾公 司的物品,是否可以考慮不要懸掛威盛公司的氣球,之後就再也沒有跟己○○聯 絡,也不知道己○○及壬○○之間的事情以及後來發生的事情,都是事後才從報 紙得知,在展覽期間伊自己並沒有做也沒有交代同仁去對廠商施壓,要求他們不 可以懸掛威盛公司提供給他們的氣球英特爾公司的人沒有去剪斷微星公司的氣球 ,氣球為何飄到屋頂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寅○○則辯稱:伊事前對整個事情並 不知情,只是剛好在現場遇到威盛公司的人交換名片,整件事情是伊參與法院訴 訟過程之後伊才清楚,伊公司的同仁只是受廠商委託保管廠商的氣球,事後也依 約定時間掛,所以並沒有毀損破壞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並沒有竊盜搶奪及 脅迫及毀損威盛公司所提供給廠商的氣球,伊只有跟廠商溝通請求多懸掛英特爾 公司的展覽物,且廠商同意將威盛公司的氣球取下後,隔天即懸掛上去等語。 四、被告丑○○、丙○○部分: (一)關於捷波公司、飛盟公司的氣球在六月五日被取下部分:1、被告丑○○及被告丙○○均係事後才知道被告壬○○在六月五日跟廠商情 商,之後摩奇公司將捷波公司、飛盟公司氣球取下先洩氣保管,再於六月 六日中午重新重新充氣掛回攤位等情,業據證人己○○即英特爾公司的員 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丙○○為伊直屬主管,在六月五日早上打電話 予伊,告訴伊電腦展已經開始了,請伊到會場去看看,因為伊在星期一沒 有到電腦展去,且請伊與廠商打商量,是否可多擺一些英特爾公司給的佈 置,順便和廠商商量看看是否可以不要掛威盛公司的氣球,且被告壬○○ 打電話要求伊打電話給摩奇公司,及後來摩奇公司員工將掛在捷波公司及 飛盟公司攤位上之氣球取下保管等情事,伊並無向被告丙○○及丑○○報 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同案被告壬○○於 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都是跟英特爾公司之己○○聯絡,而伊的工作為推 廣英特爾公司的產品,而因為隔天英特爾公司國外的大老闆要來,所以希 望整個會場都暫時擺滿英特爾公司的產品給國外大老闆一個好的印象,當 時己○○叫伊用溝通的方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丑○○、丙○○辯稱事先並不知情,事後才知情等語,應堪 採信。 2、而自訴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丙○○二人有參與捷波公司、飛 盟公司的氣球在六月五日被取下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丑○○是美商英特 爾公司臺灣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亞太區市場行銷部門的主管及被告丙○○為 英特爾公司總經理負責臺灣區業務部門的主管,即認為被告二人事先知情 。 3、綜上所述,此部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事先知情,此部分之犯行, 並不成立。 (二)關於微星公司氣球繫繩被割斷在六月三日飄至會場屋頂、不實檢舉威盛氣球含 有易燃氣體、強行取走自訴人定置於電腦展會場之氣球之部分: 1、關於微星公司氣球繫繩被割斷在六月三日飄至會場屋頂部分: ①自訴人稱微星公司的氣球在六月四日被剪斷飄到會場的天花板云云,然 自訴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丙○○二人有自行或要求任何人 員去剪斷微星公司的氣球,顯見微星公司的氣球如何飄到會場的屋頂, 與英特爾的人員無關。 ②另自訴人所舉之證人丁○○即卡爾吉特公司的員工於本院調查證稱:有 人告訴伊微星公司的氣球飄到天花板,因此伊去處理此事,伊看到懸掛 的繩子有被利器割斷的跡象,但伊自己並沒有看到氣球繩子是何人所剪 斷,或是氣球飄到天花板的經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而自訴人所舉之另一證人即其員工子○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伊自己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將氣球的繩子剪斷,雖稱客戶告訴伊是英特爾 的人將氣球剪斷云云,然其並未指出是何客戶看到,以查證是否確有此 事,證人子○證稱有客戶告訴伊是英特爾的人將氣球剪斷,為傳聞證據 並不採信。 ③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親自或教唆他人割斷威星公 司的氣球,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並無法證明。 2、不實檢舉威盛氣球含有易燃氣體部分: ①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接到檢舉電話指出世貿二館 內廣告用氣球內含易燃氣球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北市消安字第0九一三0四0四八00號函:「經查本局救 災指揮中心係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三月十七時四十八分,接獲一劉性 男姓民眾,以000000000號電話檢舉,指出世貿二館內廣告 用氣球內含易燃氣體,本局隨即通報松山消防隊派員前往勘查,本局 人員到達後,即與現場管理組人員入內檢查,發現現場有數顆氣球固 定之繩索斷裂,氣球漂浮在館頂,本局人員立即告知管理人員,設法 將氣球拉下,並要求廠商提出氣球內氣體之相關資料,若為易燃氣體 則須立即拆除,經廠商提出相關證明後,確認氣球內氣體為氦氣(惰 性氣體無危險性),並將漂浮之氣球拉下,確認無安全顧慮後返隊」 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②而證人癸○○即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者,其雖為美國英特 爾公司之員工,於六月三日打電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舉世貿二館氣球 問題,但並無證據證明癸○○打檢舉電話是受到被告二人指使或命令所 為,此經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遠傳公司這份是沒有錯得, 因為是我的手機,台北市消防局的部分說我姓劉,但我是姓游,我打電 話給他們時我沒有說是易燃氣體,我打給一位先生,我說我在二館有氣 球在微星的攤位已經飄到天花板上面,有一顆氣球靠近天花板上的燈很 接近,我叫他們來看一下,那位先生問我姓什麼,及聯絡方式,我就劉 給他」「(問:你除了向消防局打電話外,是否有向任何人提到這件事 情?)(答:沒有)」、「(問:為何打這通電話?)(答:因為氣球 大概有半台車大,那時看到氣球快要碰到電燈,我就直接打電話問一○ 四,問台北市消防局的電話,我對這個事比較敏感,因為在我十四歲出 國前中華體育館是因為這樣發生火災所以我第一個反應打電話給消防局 )」、「(問:撥電話之前有無跟英特爾公司任何人提到這件事?)( 答:沒有,因為我剛回國我跟公司的人都不熟)」、「(問:撥完電話 以後是否根英特爾公司人員講這件事?)(答:沒有,我後來就回旅館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且再從前開消防局函 氣球確實有飄至空中,顯見證人癸○○並無謊報。③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行,亦不成立。 3、關於六月三日強行取走自訴人定置於電腦展會場之氣球之部分: ①自訴人稱大會的氣球在六月三日被強行取走云云,然自訴人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丑○○、丙○○二人有自行或要求任何人員去強行取走威盛 公司放置的氣球,顯見威盛公司氣球被取走,與英特爾的人員無關。 ②另自訴人所舉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證稱:伊當時發現有些氣球被取 下來,伊看到一群人把氣球從門口拿走,伊就趕快叫工作人員把氣球拿 回來,伊並不知道拿走氣球的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所舉之另一證人即其員工子○於本院調查時 亦證稱伊自己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將氣球的拿走,雖稱客戶告訴伊是英特 爾的人將氣球拿走云云,然其並未指出是何客戶看到,以查證是否確有 此事,證人子○證稱有客戶告訴伊是英特爾的人將氣球拿走,為傳聞證 據並不採信。 ③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親自或教唆他人拿走威盛公 司放置會場之氣球,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並無法證明。 (三)關於自訴人稱被告丙○○持續打電話施壓並在現場強力監控廠商部分: 經查自訴人稱九十年六月三日至六月五日間,由英特爾公司高階主管巡視、丙 ○○親自打電話給主機板廠商、站在華碩等三大公司攤位前施壓,且英特爾公 司業務人員或透過代理商向主機板廠商施壓等之強脅手段,取下威盛公司氣球 云云,然自訴人之員工子○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 廠商告訴她英特爾公司打電話給廠商叫他們不能懸掛氣球,以及看到被告丙○ ○站在廠商的門口等語(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另一自訴人之員工葉日昇於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廠商說丙○○及代理商告訴他們不要懸 掛氣球,但伊並沒有親自聽到被告丙○○打電話給廠商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 ),然其二人並未指出是何客戶看到,以查證是否確有此事,證人子○、葉日 昇證稱有客戶告訴伊是英特爾的人打電話施壓,為傳聞證據並不採信,而被告 丙○○站在廠商的門口,是否即代表對廠商施壓,自訴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自訴人此部份之指訴顯然無據。 五、被告寅○○部分: (一)被告寅○○為摩奇公司行銷服務總監暨行銷企劃部經理,摩奇公司為英特爾公 司提供行銷服務,並受英特爾公司委託為該公司在九十年六月四日開幕之電腦 展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此為被告寅○○所自承,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微星公司氣球繫繩被割斷在六月三日飄至會場屋頂、不實檢舉威盛氣球含 有易燃氣體、強行取走自訴人定置於電腦展會場之氣球之部分,及自訴人稱被 告丙○○持續打電話施壓並在現場強力監控廠商部分,自訴人並無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寅○○有親自或教唆他人拿走威盛公司放置會場之氣球或有親自或教唆 他人割斷威星公司的氣球,被告劉守分此部份之犯行並無法成立。 (三)關於捷波公司、飛盟公司的氣球在六月五日被取下部分:1、被告寅○○對於系爭氣球處理從捷波公司及飛盟公司取下之細節,其事先 並不清楚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打電話倒 摩奇公司,是因為有客戶同意不要掛威盛公司的氣球,所以客戶才和被告 壬○○說,希望把威盛公司的氣球拿下來,但客戶沒有人手,要求被張子 儀幫忙,被告壬○○打電話要求伊,伊才打電話給給摩奇公司,但是接電 話的人是誰,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且證人乙○○即摩奇公司之員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伊公司負責英 特爾公司展覽場的活動,伊接到英特爾公司員工電話請伊到會協助被告張 子儀,去攤位取氣球,伊就帶著工讀生前往,當時被告壬○○帶著他們去 和廠商協調,協調好以後,他們就取下來,而因為他們取下第一顆氣球時 ,已經接近下午五點左右,當時因為他們在管內並無攤位,因為氣球過於 龐大,所以伊叫工讀生先將氣球放氣,折疊好後,才把氣球放在貨車中, 伊後來通知廠商在六月六日中午充氣,再交給捷波公司及飛盟公司並幫忙 懸掛,而氣球取下、懸掛、保管、充氣並無接獲被告寅○○之指示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寅○○辯稱其並未參與 取下氣球之行為,事後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2、再證人子○及葉日昇僅能證明捷波公司及飛盟公司氣球被取下後,放於世 貿展覽館外時,與被告寅○○有所爭執之事,但並不能即證明被告寅○○ 知情被告壬○○將捷波公司及飛盟公司拿下之經過,而自訴人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寅○○有知情捷波公司、飛盟公司的氣球在六月五日被取下之 行為有何不法,不能僅以被告寅○○在現場即認為其應事先知情,且有參 與上述行為。 3、綜上所述,此部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知情,此部分之犯行,並 不成立。 六、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壬○○為宏碁公司產品主任,宏碁公司為英特爾公司之代理商,該公司在 九十年六月四日開幕之負責捷波公司及飛盟公司,此為被告壬○○所自承,此 部份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微星公司氣球繫繩被割斷在六月三日飄至會場屋頂、不實檢舉威盛氣球含 有易燃氣體、強行取走自訴人定置於電腦展會場之氣球之部分,及自訴人稱被 告丙○○持續打電話施壓並在現場強力監控廠商部分,自訴人並無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壬○○有親自或教唆他人拿走威盛公司放置會場之氣球或有親自或教唆 他人割斷威星公司的氣球,被告劉守分此部份之犯行並無法成立。 (三)關於捷波公司、飛盟公司的氣球在六月五日被取下部分:1、被告壬○○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自訴人亦無權利行使受妨害之情形 ,此業經證人辛○○即捷波公司之員工證稱:攤位是伊公司的,當然伊有 權利決定是否要懸掛威盛公司的氣球,而壬○○當時並沒有為了取下氣球 ,向伊施加暴力或脅迫,因為威盛公司及英特爾公司都是伊公司合作廠商 ,所以先將威盛公司拿下來等語,證人戊○○即飛盟公司之員工證稱:當 時壬○○來接觸,說英特爾公司的大老闆要來,要伊將氣球暫時取下,伊 是攤位負責人,覺得可以,並打電話給總經理也同意而壬○○當時並沒有 為了取下氣球,向伊施加暴力或脅迫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子○亦證稱:未曾見被告壬○○有逼迫廠商將氣 球取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壬○○ 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並不成立強制罪 2、又被告壬○○係取得飛盟公司及捷波公司之同意,始會同摩奇公司人員將 懸掛於前揭公司攤位之氣球暫時取下,再系爭氣球於次日亦已依約充氣返 還各該公司懸掛,業據證人乙○○、己○○、辛○○及戊○○結證屬實( 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壬○○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成立竊盜或強奪罪嫌 。 3、再被告壬○○將汽球取下後,因汽球體積龐大,為方便收藏,遂先將汽球 洩球,並放置於摩奇公司租用之車子,嗣後再於翌日將汽球充氣返還捷波 及飛盟公司,並再度懸掛上去等情,此經證人葉日昇、戊○○、辛○○證 述屬實,可見被告壬○○並無任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其亦不該 當於毀損罪之犯行。 4、綜上所述,此部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 七、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前開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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