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煌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三七號 法定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台北市○○路三三七號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甲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甲煌公司)購買總價新台幣(下 同)十五萬元之車號七A—七四二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分十八期清償,按月繳付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行政服務費一千五百元, 併車輛相關之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並行政服務費等。然被告取得車 輛後即違反契約規定,時有拖欠租金,催討不理,經自訴人甲煌公司依法終止契 約後,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依 約交還車輛,業不繳清欠款,迄今仍自行使用車輛營業,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 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甲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而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未納款、還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 何侵占系爭車輛之犯行,而以: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方會無錢繳納,且於九十年 九月底時,曾經主動打電話欲清理欠款,但隨即收到法院傳票等語置辯。然自訴 人甲煌公司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購車拒絕繳款之事實 ,業經自訴人甲煌公司指述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欠款清算表、存證信 函、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寄行證明書、具結書等影本在卷可佐為主要論據 。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以十五萬元代價向自訴人甲煌公司購買系爭營業小客車, 而自簽約後按月繳付四期後,於九十年五月份因事先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而未 再行繳納分期付款等事實,除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外,核與自訴代表人甲○○ 指述情節相合,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欠款清算表、存證信函、支票、本票、 退票理由單、寄行證明書、具結書等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即在 於被告乙○○於自訴人甲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後,並未依約還車、繳清 欠款之事實,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㈡自訴代表人甲○○自陳:被告乙○○之分期付款自簽約後已按期繳納四期,約四 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雖從五月開始未能按期繳交,但於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前 ,約六月上旬,被告業已主動至自訴人處表示將按期清償,並另行簽發價款面額 之本票,以增加擔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被告乙○ ○陳稱情節相合,並有繳款紀錄表、本票在卷可參,故被告乙○○於本件自訴前 ,業已主動表示清償、且償款四萬餘元,達全部價款約三成,而以常情相衡,被 告乙○○倘有意變易為「所有人之地位」,豈有待清償價款三成後方為之理?又 何需再主動出面增加擔保,多負擔一倍之本票債務?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 以往之「繼續」使用行為,認被告係已變異原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 思。況被告乙○○供陳:系爭車輛業經主動交還自訴人持有,並已與自訴人甲煌 公司達成和解等情,也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 之系爭計程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 ,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㈢至自訴人甲煌公司雖指陳: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積欠分期款未清等情 ,然被告所積欠之分期款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 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與該罪有間。故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 ㈣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當難僅以被告乙○○遲未還車,即率爾認定被告有 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爰據罪疑唯輕之原則,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