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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О四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梁耀鑌曾正龍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О四號

自訴人
台灣乙○○○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進和
自訴人
台灣智網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葛伯瑞
自訴人
戊○○○資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愛鈴
右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右三人共同 張迺良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亞寧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且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等對被告甲○○等三人所提起之自訴,指稱自訴人等與被告三人所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收付費語音資訊業務節目費合約書」,竟未依規定代收出帳金額,因認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等分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為主要論據。惟查:自訴人等雖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合約,被告甲○○僅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合約之當事人,乃係自訴人等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人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縱係本件代收業務之承辦人,被告三人與自訴人等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三人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非直接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查,自訴人等就被告三人未代收之金額究竟若干及如何圖利等,自訴人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中,當庭命自訴人補正其所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自訴人迄今未能補正,尚難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紀文惠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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