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О九號 自 訴 人 丁○○○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一之四號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受僱於丁○○○事業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一之四號,負責人:戊○○,下簡稱德展公司), 擔任高雄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德展公司高雄辦事處(設於高雄市楠梓區○○○ 街一二六巷二六號)之籌設、撤辦、進出貨物、倉管、收取相關貨款等一切事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連續三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將因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材料款據為己有, 並於高雄辦事處撤銷後,將收取之辦事處房屋押租金及原自訴人公司基於業務關 係交付供使用之機車一部均占為己用,侵占得手。嗣經德展公司將材料運回總公 司清點、結清辦事處帳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德展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任職自訴人德展公司高雄辦事處業務代表期間,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將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材料款、房屋押租金、機車等物品,據為己用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均迭次自白不諱,並經自訴代理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甲 ○○結證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樂 笠安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甲○○泛亞銀行帳戶存摺、德展公司華僑銀行帳戶 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 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原係自訴人德展公司之業務代表,職司該公司高雄辦事處之全部籌 設、撤銷及收取貨款、倉管等業務,其於任職期間、離職之後,基於原有之業務 關係,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自仍屬於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無疑。故核被告丙○ ○侵占因業務關係持有、應繳回公司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所得僅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五 十四元,惟被告先前已與自訴人達成按期清償之承諾,然至今未曾履行,且迄本 院審理終結時,業未償還侵占款項,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自九十年二月間至六月三十日,在高雄籌備處,將 庫存之材料(約值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占為己有,另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使管 有他人之財產,未得所有者之同意私擅移借,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結果不過 屬於民事上侵權行為,亦難以侵占、業務侵占罪論據。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丙○○涉犯上開侵占材料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指述庫存材料經 運回總公司清點後短缺部分貨品等語,並提出德展公司(高雄分公司)存貨盤點 單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德展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上開材料確有短 少之情形不諱,然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材料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以:上開材料 係經乙○○經理同意,以樣品方式贈送客戶試用,並非私自挪用等語。 ㈢經查,自訴代理人乙○○自承:確係同意被告丙○○以「樣品」名義,將正品贈 送客戶以為試用,而正品、樣品並無任何區分,短缺之部分即包含此類之「樣品 」數量、且在合理之樣品試用範圍內,僅未依公司規定補出貨單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筆錄),核與被告丙○○陳稱情節相合,是被告丙○○就上 開短缺之部分實為一般業務「樣品」,而使用於公司業務,並非基於個人「不法 意圖」營利,實難僅以自訴代理人單純之指述,即認短缺之材料為被告擅自基於 自己利益所為。而認有何不法意圖。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僅為單 純執行業務違背公司規定之一般民事僱傭、侵權行為,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間 │地點 │項目 │金額 │ ├─┼──────┼───────────┼────┼─────────┤ │一│九十年二月二│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五│材料款 │現金二千元,台企鳳│ │ │十三日 │一號二樓 │ │山支票(面額二萬四│ │ │ │樂笠安實業有限公司 │ │千二百五十四元)存│ │ │ │ │ │入友人甲○○之帳戶│ │ │ │ │ │內,領取後供給花用│ ├─┼──────┼───────────┼────┼─────────┤ │二│同年五月三十│高雄市楠梓區○○○街一│機車 │約值一萬五千元 │ │ │一日 │二六巷二六號 │ │ │ ├─┼──────┼───────────┼────┼─────────┤ │三│同年六月十一│高雄市楠梓區○○○街一│高雄辦事│現金五千元 │ │ │日 │二六巷二六號 │處屋押金│ │ │ │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