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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二號

自訴人
華西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V7-七四五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租金每日新台幣壹仟元,依約定須每七天回自訴人公司繳納車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共三十七萬二千元,履經自訴人催討均不置理,事後被告深怕被自訴人依合約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車輛,被告明知無力清償積欠之車租,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匯通商業銀行儲蓄部,發票人為丙○○支票三紙,面額各為三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自訴人詐騙抵付車租,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續交付車輛供被告使用,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經查上開支票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交付給自訴人之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又自訴人經往發票人丙○○住所台北市○○路○段二二五巷三弄一號三樓查訪,發現該路段並無二二五巷三弄一號三樓之住址,足證丙○○支票帳戶是一虛設戶頭專供他人詐騙之用,況且被告於事前已知該支票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設帳戶之支票向自訴人詐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向自訴人公司租車及積欠車租,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跟朋友借票,不知道支票已拒絕往來,車子在新車時就一直有狀況,車子嗣後被收回去,伊沒有辦法還車租,伊連健保費都沒有付,伊最近找到一份固定的工作,每個月會固定攤還,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V7-七四五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租金每日新台幣壹仟元,依約定須每七天回自訴人公司繳納車租,有自訴人所提租車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交付發票人為丙○○,付款銀行匯通商業銀行,面額各三萬元之支票三紙抵付積欠之車租,並遭退票一節,亦據自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憑,惟查,證人丙○○即前開支票發票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匯通商業銀行之支票是伊交給被告,大概八十九年十月間交給被告,當時支票尚未拒絕往來,伊戶頭支票於九十年一月拒絕往來,是因為伊又借給另一個朋友三張票,三張票一起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所證,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將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而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字第三七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知所使用之支票為拒絕往來之支票一情,尚非不可採信,自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而仍使用,自難認被告於交付支票予自訴人公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支票之事實,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又證人丙○○經本院傳喚結果確有其人並到庭作證,亦與自訴人所指該戶頭為虛設戶頭一節不符;被告雖未依約定給付車租,但此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情事,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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