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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誹謗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二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被告甲○○、乙○○明知自訴人僅為旅 行社業務仲介人,雙方無任何契約約定,如有台灣旅行社未給付團體旅行費情事 發生,自訴人丁○○應連帶給付,或其他類似規定,被告等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一日以簽具英文姓名之文書傳真至台北市捷利旅行社、國益旅行社、大洲旅行 社、圓林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旅行同業,指稱:「自訴人與其公司尚有團體 帳款未清」、文中並要求收文之旅行社暫緩將其旅行社尚未給付自訴人之團體款 項交付自訴人,以至收文之旅行社拒絕交付應給付自訴人之款項,造成自訴人經 營調度困難、損失慘重,且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台北市○○路一五0 號四樓之二,但未載明被告乙○○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 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 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郵政機關以該址查無被告乙○○其人,有 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查,自訴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三項之規定當庭裁定命自訴代理人應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本院卷附之訊問筆錄足憑。自訴人及其代理 人迄本院判決時均未補正被告乙○○之確實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是自訴人對被告乙○○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 開說明,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為構成要件。又散布文字、圖畫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固為加重誹謗罪,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載有「因丁○○小姐與本公 司(按指天堂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尚有團體帳款未清,如貴公司尚有未 聲請的款項也煩請一併暫緩處理,直至本公司與丁○○小姐釐清一切糾紛之 後,再由雙方開出請款文件,向貴公司請款」內容之文件,傳真至台北市捷 利旅行社、國益旅行社、大洲旅行社、圓林旅行社等旅行同業之事實並不否 認,惟堅詞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丁○○靠行在圓林旅行社負責仲 介台灣方面之團體給其所屬之天堂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堂島假期 旅行社),再由其安排該團體在印尼巴里島旅遊行程及食宿,之後由丁○○ 再依各團人數行程支付團費,九十年九月份起自訴人即未依約給付團費,但 自訴人仍向其所承接之客戶收取費用,至十一月一日,其為能保障公司債權 及減少損失,始以記載「丁○○小姐與本公司尚有團體帳款未清」內容之上 開文件傳真捷利、國益、大洲、圓林等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自訴人積欠團 費之事實,並請求各該旅行社,在其與自訴人債務之「糾紛」未澄清前暫緩 向自訴人為給付,其傳真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要誹謗自訴人等語。經 查,被告甲○○對於傳真函內容有關自訴人與天堂島假期旅行社尚有團體帳 款未清等足以減損自訴人社會評價內容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九十年八月至十 月間自訴人積欠團費明細表三十筆(巴里島團費明細表)、團體合約書天堂 島假期VIP TOUR計三十五張,以證明自訴人尚有團費合計美金三萬 三千零五十五元(已扣除自訴人已經給付之團費)未清之事實。經訊之自訴 人陳稱:明細表內所列三十筆確係由其仲介給天堂島假期旅行社,且均已經 出團,編號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二筆之團費,被告甲○○已經直接向客 戶收取,編號二十三至三十筆是大洲旅行社所出之團,因該旅行社已經倒閉 ,所以其無法收取,其他部分其已經給付團費,大洲旅行社所出之團費,應 由高建倫負責(按高建倫與自訴人均係靠行圓林旅行社並共同承攬大洲旅行 社客戶再轉仲介給被告所屬公司),依其算法其未欠被告甲○○公司團費等 語。被告甲○○對於自訴人轉仲介大洲旅行社客戶出團之費用,於大洲旅行 社倒閉後是否應由自訴人負擔則供稱:自訴人曾經向其承諾大洲部分由其負 責,且高建倫係其職員,當然應由自訴人負責清償等語。自訴人既對被告提 出明細表有關其轉仲介大洲旅行社部分客戶與被告所屬之天堂島假期旅行堂 尚有團費未清事實已經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明細表、團體合約書在卷 可按,則被告甲○○傳真函內容所示:「因丁○○小姐與本公司尚有團體帳 款未清,」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而依自訴人及被告甲○○對於該筆團費 款項之金額及是否應由自訴人負責清償之認知顯有不同,從被告甲○○之觀 點來看,此一不同,亦即二人「糾紛」之所在。被告傳真函所陳述「尚有團 費帳款未清」之內容雖足以減損自訴人個人在社會生活所受之評價,但因所 述之內容為真實並非任意虛構,而被告在傳真函內對於未清團費應由何人負 責清償與自訴人認知差距之事亦僅以「糾紛」二字形容,尚未脫離事實,且 均與自訴人之私德無涉,揆之上開論述及說明,被告所為自難認有刑事之不 法,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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