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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余學淵吳定亞姚念慈
  •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陳逸平

  •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七號 自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慧敏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逸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 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 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 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 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 可參。 三、經查,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一份附卷足稽,其非自然人甚明,且自訴人所訴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法 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 明,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顯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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