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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吳秋宏

  • 被告
    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六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學權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原係台北市○○街尾山區,俗稱臥龍 山公園之山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山友閒聊中,被告以曾在其位於台北 市○○○路○段公司認識自訴人為由,而與自訴人搭訕,並出示印有萬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劃、業務部經理頭銜之名片,表示內湖路 一段一帶房子均係其所蓋,自稱係名人陳查某之對外發言人,且不僅每週三在臺 灣大學兼任講師講授電子計算機概論課程,月薪九萬元,另投資專門從事運動器 材製造之英丹企業,自訴人見被告出示多紙名片遂不疑有他,與被告交往而感情 日深。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被告來電聲稱與客戶洽談投資企劃案成功,邀約自訴 人前往陽明山慶功,自稱係匯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科技公司)之負責 人,並極力鼓吹自訴人儘早投資,約定將來公司可交由自訴人記帳,以引自訴人 上鉤。嗣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被告告以匯眾科技公司正辦理增資上櫃,其願 割捨讓售手中持股二百張,若要投資要快,電子科技尚有二年榮景,比自訴人辛 苦工作好賺,否則等到上櫃後每股漲到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就沒機會。自訴人 計算將來上櫃後股價可能上漲一倍,加上被告表示資金不足,其願擔任銀行貸款 融資之保證人,並表示承諾願意照顧自訴人一輩子之溫情攻勢下,遂信以為真, 同意向被告購買增資發行之股票,並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作為公司增 資之資金證明。計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匯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所有房地自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抵押融資所得貸款一百三 十萬元,除一百二十萬元直接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另持十萬元現金親自交予被告 。其後,又因被告鼓稱股票現值每股九十五元,倘將定存解約早點購買,獲利比 定存利息優渥,又於八十年三月十日將二筆定存解約,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並以 轉帳方式將三十五萬元轉至被告上開帳戶,前後計為被告詐得二百五十五萬元得 逞。此外,被告明知其並無大學學歷,且無所謂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鴻科技公司)之存在,為詐使自訴人向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以房地貸款一百三十萬 元供其花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八一五號合作金庫 玉成支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銀行授信個人基本資料中上偽簽「 大學畢」資歷及擔任匯鴻科技公司董事長職務等內容,交予銀行授信人員林本坤 而為行使,使銀行授信人員因之對於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格認定錯誤,而同 意貸予該筆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等語(又自訴狀雖原記載被告就取得自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亦同 時涉犯背信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中 當庭更正,僅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見自訴狀、刑事 自訴準備《一》狀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 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 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 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設若指訴為真,被告行使內 容不實之個人資料表之對象為合作金庫玉成支庫,理論上法益直接受侵害者為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自訴人縱或因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授信人員因對被告作為連 帶保證人之個人清償資力認定錯誤,而同意貸予自訴人一百三十萬元,致令自 訴人因受騙投資交予被告,為被告詐得一百三十萬元,亦屬因被告另一詐欺取 財行為而受害,自訴人就所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至多僅間接受害,非直接被 害人甚明,此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二)第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兩相比較結果,法 定刑之最高度雖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罪有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 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重(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裁判要旨參照)。參諸前開 理由二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對於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法既不得提起 自訴,對於自訴人主張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訴人縱 為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自訴人另循偵查途徑,依法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連續詐欺部分)、告發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始屬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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