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四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四號
- 自訴人
- 壬○○
- 被告
- 庚○○
子○○
己○○
丑○○
甲○○
卯○○
乙○○
丙○
戊○○
辛○○
丁○○
癸○○
寅○○
台中商業銀行第十五屆董監事(自訴人除外)、第十七屆全體董監
事(自訴人及楊春木文教基金會代表除外)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身為台中商業銀行董事長,為該銀行處理事務,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明知該公司常務董事會尚未成立,竟偽稱已得常董會同意並偽造同意文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元予知慶公司、同年月十六日借貸二十九點五億元予康禾及裕聯二公司,同年月十九日貸予中太、元裕流通及新正三公司十九億元,金額共計七十四點五億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其員工向銀行開戶後之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嗣後乘機出脫手中之順大裕公司之持股,三日內向全國十五家證券商攫取八十二億元,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另被告子○○擔任台中銀行監管小組召集人並代行董事會職權,被告丑○○擔任台中銀行董事長、被告己○○為中央存保公司總經理,三人竟對前揭違約交割情事,不予阻止,而涉有共犯之嫌。因認被告庚○○、子○○、己○○、丑○○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另追加自訴狀認被告甲○○、卯○○、乙○○、丙○包庇被告庚○○騙掏四百餘億元案件,被告戊○○、辛○○、丁○○為報紙總編輯亦予包庇而使大眾不知真相,而癸○○、寅○○、台中商業銀行第十五屆董監事(自訴人除外)、第十七屆全體董監事(自訴人及楊春木文教基金會代表除外)亦勾結被告庚○○等人,將整個銀行之經營權給被告庚○○等情,亦認其亦涉有上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職員之侵占、背信不能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判例可參。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壬○○係認:被告庚○○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而被告子○○、己○○、潘裕芳、甲○○、卯○○、乙○○、丙○、戊○○、辛○○、丁○○、癸○○、寅○○、台中商業銀行第十五屆董監事(自訴人除外)、第十七屆全體董監事(自訴人及楊春木文教基金會代表除外)予以包庇認有共犯之嫌。然查:台中商業銀行八十七年間先後擔任常務董事者分別為李宗德、林宗枝、葉健人、洪德生等情,此有經濟部回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並非常務董事之成員應堪認定,則自訴人既非台中銀行之常務董事,並無參加該次常務董事會議之權,該次會議記錄亦無自訴人之名義,由上足證自訴人在台中商業銀行舉行常務董事會及貸款的過程中並未遭冒名而直接受到侵害,則台中商業銀行果因被告庚○○等人之上開行為而受侵害,直接受損害者仍為台中銀行,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應堪確定;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所保護者為證券交易市場次序之社會法益與具體受損害之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法益,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並未投資順大裕公司,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元京證股(二)字第一五九二號函附卷足稽,自訴人自非順大裕公司之投資人或券商,則被告庚○○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行為,自訴人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本件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