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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一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
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自訴代理人
擔當自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以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四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於自訴人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泉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因業務之需要,自訴人乃將公司所有BENZ 300 SEL車號四八七—一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供其業務上使用,詎料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自自訴人公司離職時,竟將前開小客車據為己有,未返還予自訴人,且為使自訴人追索困難起見,竟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自訴人印章、印文,並以張順隸為負責人,而將汽車過戶予許時校足以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以汽車行照、保險證及過戶登記書、轉帳傳票、自訴人公司支出證明單七紙、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三紙、應付帳款明細三紙及支票十紙、匯款通知單一件、股東名簿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共十二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輛車號四八七—一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登記在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名下,陳進財係代統公司負責人,而陳進財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表示要將該車輛出賣予伊,經雙方估價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成交,由伊簽發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泉公司)名義之支票付款,而當時陳進財建議伊將該輛汽車改登記在代泉公司名下,可以列報費用節稅,伊當時同意以代泉公司名義登記,但是實際上交付伊使用,另該輛汽車伊當時交代員工郭永銘去賣,公司處理資產有一定的程序,對於整個買賣過程,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程序部分: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代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甲○○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死亡,而代泉公司至今無法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新的董事長或者由董事互選一人代表公司訴訟之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並有甲○○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在此種情況法人雖未解散或喪失行為能力,但因無董事長或董事可代表法人應訴,與喪失行為能力相類似,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使訴訟能夠順利進行及終結之同一法理,爰通知

六、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系爭車號四八七—一二九九號BENZ 300 SEL自小客車原係代統公司所有,而嗣後以代泉公司之名義登記之事實不爭執,此有汽車行照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抗辯該車係其出資向代統公司購買,而後雖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然系爭車輛也交付被告,被告也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首應審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誰屬及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經查:

1、查自訴人設立時之股款,其中股東乙○○、蔡幸茹夫妻即出資五百二十八萬元,占全部股份四分之一強。董事長為陳進財(嗣變更為黃忠恕,再變更為甲○○)、董事則為蔡幸茹、榮承恩,公司營業事項,以乳製品為主,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書及代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第四六頁、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一號案件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具有密切之關係。

2、又系爭車輛實際之買受人係被告乙○○支付,代泉公司並非買受人,亦從未支付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司機郭永銘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一號案件偵查時證稱:當時乙○○是有兩部車子,除了賓士還有積架,乙○○問伊那一部比較好,伊說賓士的比較沒有問題所以買這部,至於價錢伊並不知道,過戶也不是伊辦的,車子牽回斗六,行照就在車上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0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以本泉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十張附表一份及提示獲兌現之二紙支票正反面各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八頁),顯見系爭車輛應係由被告乙○○向代統公司所購買,其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亦由被告所支付;而證人陳進財雖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在調查時證稱:代泉及代統公司都是伊擔任負責人,而代泉公司購買該車時是開支票等語,然證人陳進財卻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復證稱:當時代統公司轉給代泉公司是用什麼名目伊並不清楚,也不記得金額多少錢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卷第二十頁、第二一九頁反面),顯見證人陳進財之證言前後不一,其證言並不足採信,另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另案自訴張順棣侵占系爭車輛一案中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對於系爭車輛之車號為何,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顯見系爭車輛非是代泉公司所購買,否則為何證人陳進財及代表人甲○○對於購買價款為何皆不知情。

3、再系爭車輛,於交付被告乙○○使用後,其保養修理費,均由被告乙○○自行支出,此有川華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川華公司)之帳單三紙、統一發票二紙、本泉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二紙、川華公司簽收之支票簽收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四五頁至五二頁),更可證上開車輛確係由被告乙○○所出資向代統公司購買,而借代泉公司之名義登記而已,否則如自訴人所指述係由自訴人公司配給乙○○使用,理應由代泉公司負責維修,然為何是由被告乙○○自己負責維修。

4、再證人陳進財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無法提出系爭車輛配屬於被告乙○○使用之證明,且至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是自訴人出資購買,亦可顯見自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交付被告使用,顯然無據。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代泉公司名下,然監理站登記僅為行政上事實,並非即代表所有權歸屬代泉公司所有,本件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乙○○,而自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乙○○將系爭車輛出賣處分,並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罪嫌,此部分自訴人之指述顯無理由。

(二)被告乙○○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1、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有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

2、系爭車輛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由代泉公司過戶登記予許時效,申請過戶登記書上固蓋有「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順棣」之印章,有卷附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字第四二0一一五二號函附申請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八十六年自字第八二七號卷第六八頁),惟按,車輛於監理處依規定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受理登記,並無限制車主需親自辦理,此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一一一五四00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一號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七九頁),而證人張順棣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乙○○要設公司,伊同意擔任代泉公司之股東,當時是純粹幫忙性質,伊同意乙○○代刻印章使用等語(見另案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一號卷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三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姑不論上開「張順隸」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為,既然張順隸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故就蓋用「張順隸」名義之印章,本有製作權之權,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3、又自訴人於自訴狀自承被告乙○○任職於代泉公司擔任總經理,且證人陳進財亦證稱:乙○○曾經參與代泉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卷第七九頁反面),顯見被告乙○○應確實有保管及使用代泉公司之印章,對於系爭車輛代泉公司雖未同意出賣,然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將系爭車輛出賣,被告葉俊麟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故縱使被告乙○○未得代泉公司之同意而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蓋用代泉公司之印章,揆諸前揭判例,被告乙○○亦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參以前揭說明,即無從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又公訴人併辦之事實與自訴之事實同一,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擔當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陳 德 民

書記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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