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丙○○」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書誤為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在 台北市○○○路一九○巷二十四號五樓其友人丙○○家中作客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置於皮包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及「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未得丙○○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為晚 間十一時十七分許),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等處之特約商店,冒用丙○ ○之名義,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連續簽帳消費十四筆以詐購商品, 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並在該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上 偽簽「丙○○」之署押,並將該消費簽帳一聯交還商家,以確認消費金額,使花 旗銀行陷於錯誤給付各該特約商店共三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整,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花旗銀行。甲○○復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 晨二時十九分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至台北市○○○路與酒泉街口之 誠泰銀行大同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付款設備,亦未經丙○○同意,使提款機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丙○○帳戶內十萬元。嗣因 丙○○發現其金融卡及信用卡被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 、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偵查卷所附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函 附丙○○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表一張、照片二張、簽帳單影本十一張,及丙○○所 有之存摺影本一張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後,持該 信用卡冒丙○○之名義於詐購商品時,於信用卡之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丙○○ 」之署押,係表示丙○○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之 意思,而行使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具有一定意思之表示,應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信用卡後偽造他人署押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復 以行使之行為,目的在詐購附表所示之商品,其竊取金融卡詐領款項,所犯上開 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現在國外就讀大學,因一時心生貪念,無法克制物慾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已與 被害人和解及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造之「丙○○」署押,除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一至十三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 共十一枚,其餘三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址 │ 特 約 商 店 │ 金額(新台幣) │ ├──┼────┼───────┼──────────┼────────┤ │ 一 │89.12.13│台北市○○○路│金蟬脫殼通訊廣場 │ 一○一九0元 │ │ │ 00:50 │三六之九七號 │ │ │ ├──┼────┼───────┼──────────┼────────┤ │ 二 │89.12.13│ 不 詳 │瑞慧服裝社 │ 二五三三元 │ │ │ 23:17 │ │ │ │ ├──┼────┼───────┼──────────┼────────┤ │ 三 │89.12.14│台北市○○路 │一隆牛仔行 │ 一八七○元 │ │ │ 00:11 │一五○號 │ │ │ ├──┼────┼───────┼──────────┼────────┤ │ 四 │89.12.14│台北市○○路 │雅都鞋坊 │ 三七○○元 │ │ │ 01:10 │一○一巷二四號│ │ │ ├──┼────┼───────┼──────────┼────────┤ │ 五 │89.12.14│台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 三一八○元 │ │ │ 15:32 │十二號 │有限公司南西店 │ │ ├──┼────┼───────┼──────────┼────────┤ │ 六 │89.12.14│台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 七八○元 │ │ │ 15:49 │十二號 │有限公司南西店 │ │ ├──┼────┼───────┼──────────┼────────┤ │ 七 │89.12.14│台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 二三二二元 │ │ │ 16:05 │十二號 │有限公司南西店 │ │ ├──┼────┼───────┼──────────┼────────┤ │ 八 │89.12.14│台北市○○○路│瑞琦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九○○元 │ │ │ 22:58 │二段七二巷四號│ │ │ ├──┼────┼───────┼──────────┼────────┤ │ 九 │89.12.14│台北市○○路 │精通商行 │ 四八五元 │ │ │ 23:34 │二七號 │ │ │ ├──┼────┼───────┼──────────┼────────┤ │ 十 │89.12.15│台北市○○路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九○元 │ │ │ 15:34 │四六二號 │ │ │ ├──┼────┼───────┼──────────┼────────┤ │ 十 │89.12.15│台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 二九五二元 │ │ 一 │ 17:43 │十二號 │有限公司南西店 │ │ ├──┼────┼───────┼──────────┼────────┤ │ 十 │89.12.15│台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 三○二四元 │ │ 二 │ 18:12 │十二號 │有限公司南西店 │ │ ├──┼────┼───────┼──────────┼────────┤ │ 十 │89.12.15│台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 一三○○元 │ │ 三 │ 21:59 │十二號 │有限公司南西店 │ │ ├──┼────┼───────┼──────────┼────────┤ │ 十 │89.12.15│台北市○○路 │華歌爾柏姿專門店 │ 一五八○元 │ │ 四 │ 23:59 │二一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