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四號 、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即積欠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債務,已陷於 財務困境,無力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其為負責 人設於台北市○○區○○街四七號之真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順公司)需 進貨為由,隱匿上情,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戊○○洋行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戊○○公司)、己○○(為咸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咸安公司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表人係其妻庚○○)購買洋酒,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使戊○○公司、己○○均誤認乙○○仍有資力, 皆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洋酒予乙○○,惟屆期 該等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乙○○亦未清償貨款,且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真 順公司大門深鎖,戊○○公司、己○○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嗣乙○○承上概括 犯意,連續以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號純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純享公 司,登記甲○○為負責人,原由乙○○與甲○○共同經營,嗣其二人協議由乙○ ○承接經營)、醇純企業商行需進貨為由,隱匿上情,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 時間,分別向辛○○(為佑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捷公司》負責人)、酒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先鋒公司)購買洋酒,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 五、六、七、八、九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使辛○○、酒先鋒公司均誤認乙○○ 仍有資力,皆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金額之洋酒予乙○ ○,嗣該等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辛○○、酒先鋒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公司、酒先峰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戊○○公司、己○○、辛○○、酒 先鋒公司購買洋酒未清償貨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 戊○○公司、己○○、辛○○、酒先鋒公司均係長期交易關係,嗣因其個人因素 被倒帳,始無法清償貨款,不是有意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戊○○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己○○與辛○○於偵審中 指訴綦詳,和證人即酒先鋒公司業務員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戊○○公司出貨單一紙、咸安公司送貨單二 紙、佑捷公司出貨單五紙、酒先鋒公司出貨單三十三紙、承諾書一紙等件影本付 卷可稽。(二)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初即遭人倒債,積欠七百餘萬元債務(見九 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四二號第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第五頁), 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初起已陷於財務困境,亦即向被害人進貨之初業已經濟困難 ,無償債能力。況被害人戊○○公司負責人丁○○、己○○均指訴被告所交付作 為貨款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支票均退票,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真順公司即大 門深鎖等情,為被告亦不否認,其在已知財務惡化之時,竟仍隱匿上情,於八十 九年間又以純享公司、醇純企業商行需進貨為由,分別向辛○○、酒先鋒公司購 買洋酒,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支票經亦均退票,俱見被告在向被害人等進 貨之初即無償還貨款之打算,即為蓄意詐欺。至被告辯稱其八十八年以前積欠七 百多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並非無清償能力,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八 十七年民執字第第三一八號執行卷影本為證;然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係八十六年 六月十二日簽訂,該民事執行亦發生於八十七年間,均與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間 仍積欠債務無關,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之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與戊○○公司、己○○達成和解, 惟尚未與辛○○、酒先鋒公司達成和解,亦尚未全部償還所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取信酒先峰公司,假冒「甲○○」之名義,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偽造簽立承諾書同意承擔上開貨款債務,並以「甲○○」名義 偽造開立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二萬元九千七百十八元各乙張及四張金額均為十 五萬元,共六紙本票之有價證券,前揭偽造一紙承諾書及六紙本票均持之交付酒 先峰公司,嗣該公司向乙○○催討時,竟行蹤不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二)訊據被告固供承以甲○○名義製作前揭承諾書一紙及本票六紙,惟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辯稱:其和酒先峰公司交易時係與甲○○ 合夥經營洋酒買賣生意,成立純享公司,公司負責人是甲○○,嗣因經營狀況不 佳,雙方協議轉由其承接繼續經營,讓渡公司所有現金、庫存酒及店內所有生財 器具,惟其需負責處理公司當時之對外欠款等相關事宜,且甲○○概括授權其就 這家店之對外債務,可以代為全權處理,後來酒先鋒公司要求開立這家公司負責 人的票以擔保清償,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還是甲○○,其才以甲○○名義開立本 票及承諾書,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三)經查:純享公司 之負責人係登記為甲○○,有台北縣政府函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甲 ○○雖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不能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惟證人即 純享公司店員黃千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老闆有二人,一個是吳先生,一個 是江先生,其去上班的第二天,吳先生與江先生在談,江先生要把店頂給吳先生 的事,江先生說要頂讓店給吳先生,條件是要幫他把錢還掉,江先生將店章、公 司存摺都交給吳先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其 與甲○○合夥經營洋酒買賣生意,成立純享公司,公司負責人是甲○○,嗣因經 營狀況不佳,雙方協議轉由其承接繼續經營,惟其需負責處理公司當時之對外欠 款等相關事宜等語,尚非無據;參以酒先峰公司所提出之承諾書及本票上,被告 雖係簽甲○○之名,惟仍於承諾書上書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號),倘有偽造上開承諾書及本票之意,應不致據實填寫其身分證字號,使 債務人得以輕易追查,大可隨意書寫號碼即可,是被告所辯因甲○○概括授權其 就這家店之對外債務,可以代為全權處理,後來酒先鋒公司要求開立這家公司負 責人的票以擔保清償,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還是甲○○,其才以甲○○名義開立 本票及承諾書,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尚可採信。從而,被 告既無犯罪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