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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傅中樂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00號、八 十九年度偵第一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縮刑執行完畢,係設於台北市○○街六之一號四 樓之四敏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富公司)之負責人。緣山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固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另結)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介紹瑞 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丁○○參與鋼捲買賣,惟遲未結算所約定 利潤,乙○○向丁○○謊稱第一批鋼捲貨款已用於採購第二批鋼捲,須待第二批 貨押匯後才能付款,丁○○為保障權益乃建議提供華僑銀行信用狀作為第二批鋼 捲採購金,但要求乙○○需先支付第一批鋼捲交易之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貨 款。乙○○為籌措九百萬元貨款,經由丙○○介紹向甲○○及山固國際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固鋼鐵)實際負責人戊○○佯稱華僑銀行南港分行願提供瑞益 公司三千萬元信用狀額度,但欠缺三成自備款,瑞益公司願提供信用狀擔保借款 等語,向戊○○調借九百萬元,經戊○○向華僑銀行南港分行確認瑞益公司信用 狀額度無誤,戊○○(未據起訴)與商業負責人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敏富公司與瑞益公司間並無鋼捲交易實情,戊○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將九百萬元透過己○○帳戶轉匯至瑞益公司位於華僑銀 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授權戊○○於當日 至台北市○○區○○街二九之三號之華僑銀行南港分行以敏富公司名義與瑞益公 司丁○○簽約。然於簽約當場,丁○○查證瑞益公司帳戶已匯入九百萬元,另一 方面戊○○也見丁○○出具華僑銀行南港分行信用狀,因而各自誤認乙○○先前 所稱事項為真實,彼此疏未商談相關事宜,即簽下總額一千零三十三萬四千六百 二十五元之鋼捲買賣合約書,戊○○取得瑞益公司交付同額之華僑銀行信用狀, 甲○○隨即在台北市○○區○○街十一巷九號一樓,指示不知情公司職員以敏富 公司名義製作買受人為瑞益公司、號碼X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後, 再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等會計憑證連同該紙信用狀交由己 ○○持至華僑銀行南港分行辦理押匯,扣除九百萬元本金、五%營業稅額及借款 利潤後,將餘款六十八萬元匯回山固實業公司。乙○○事後行蹤不明,且遲未辦 理交貨事宜,瑞益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瑞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事項等情,辯稱:伊敏富公司 請戊○○查證瑞益公司確實有該信用狀額度,便授權戊○○以敏富公司名義與瑞 益公司簽約進行該批鋼捲買賣,但鋼捲由乙○○負責出貨,所以是瑞益公司與山 固實業之買賣,伊只是開發票繳稅金,並無發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丙○○介紹認識乙○○,乙○○向伊與戊○ ○說瑞益公司有三千萬元信用狀額度,但缺三成自備款,所以要調借九百萬元 ,讓伊賺手續費,伊請戊○○去華僑銀行查證瑞益公司確實有三千萬信用狀額 度,戊○○就從山固鋼鐵匯九百萬元至己○○帳戶再轉匯至瑞益公司帳戶,押 匯當天就將九百萬元匯入山固鋼鐵,再扣除五%營業稅及利潤,剩下的六十八 萬元匯回乙○○經營之山固實業公司,伊大約賺二十萬元利潤等語(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一00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丙○○跟伊講說乙○○的山固實 業公司與瑞益公司有一筆生意,銀行同意給瑞益公司三千萬信用狀額度,但須 要九百萬元保證金,希望向伊借款,但金額很大,所以伊先向銀行確認有此事 。過幾天乙○○就帶伊到華僑銀行南港分行,伊上樓與丁○○與銀行經理碰面 ,並詢問確有無此事,伊當場簽完約後就離開。因為一般商業習慣,如果答應 借款,生意的買賣中間一定要有一家公司介入,乙○○指示伊等執行九百萬元 墊款,由他負責交貨,他說都與瑞益公司談好了。而伊經被告授權的地方就是 去問銀行有無三千萬元的事,如果有則替敏富蓋章簽約,伊並不在乎敏富有無 鋼鐵交給瑞益公司,因為生意是乙○○與瑞益在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五 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乙○○與戊○○在山固鋼鐵會議室商談,乙○○要戊○○出資金,乙○○負責 交鋼材給瑞益公司,瑞益公司再開國內信用狀給敏富公司做為償還戊○○九百 萬元資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基此,被告與戊○○二 人因聽信乙○○所言而基於出借九百萬元牟利目的,被告授權戊○○以敏富公 司名義與瑞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配合開立敏富公司統一發票,再將瑞 益公司信用狀押匯取回九百萬元及借款利潤,則敏富公司與瑞益公司之間並無 該批鋼捲交易實情,堪予認定。又被告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檢附敏富公 司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至華僑銀行南港分行辦理押匯,取得一千零三十三四 千六百二十五元,扣除九百萬元本金、五%營業稅及利潤,將餘款六十八萬元 匯回山固實業公司一節,復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信用狀、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及匯款通知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一0八 頁及同上偵卷第七十三頁)。至於,周燦雄律師辯稱本案商品交付與大宗物資 相同,不可能由被告實際交付於瑞益公司,此與民法規定之指示交付相同云云 。然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固有指示交付規定,惟被告與戊○○明知 敏富公司與瑞益公司並無鋼捲買賣實情,而係基於取回九百萬元及借款利潤目 的,虛以買賣方式簽訂契約並開立統一發票辦理信用狀押匯,並非被告與戊○ ○先向乙○○購買鋼捲再轉賣予瑞益公司,並指示乙○○直接將鋼捲交付予瑞 益公司,是本案既無鋼捲交易實情,自無指示交付貨物適用可言,是辯護人前 開辯詞容有誤會。 (二)而山固鋼鐵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 日轉帳九百萬元至己○○華僑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當日即轉匯至瑞益公司華僑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山固鋼鐵及己○○存摺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 入憑條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告訴人瑞益公司代表 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華僑銀行南港分行簽約當場,經查證九百萬 元業已入帳,誤信乙○○所稱第二批鋼捲交易確實存在,而與代表敏富公司之 戊○○簽訂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陳稱:「 (簽約時,你有無問戊○○,敏富何時出貨?)沒有,當時我介紹經理認識戊 ○○,我也拿出我已開好的LC給他。但我有沒有問他交貨的事情,我已經忘 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丁○○於簽約當時查證 瑞益公司帳戶已匯入乙○○所稱第一批鋼捲九百萬元貨款,誤信乙○○所稱現 進行第二批鋼捲交易;另一方面戊○○見丁○○提出信用狀,亦誤信乙○○所 稱瑞益公司以信用狀擔保九百萬元借款。然雙方因單方面聽信乙○○說詞,疏 於當面詢問彼此間事宜,致各別遭乙○○兩面手法所矇騙,惟丁○○主張鋼捲 買賣交易存在與被告借款九百萬元,既截然係不同事情,被告自不得事後援引 丁○○所指買賣真實之主張,資為其為擔保九百萬元借款所為虛偽買賣合約亦 係真實,是被告藉此辯稱:伊並無在會計憑證上做不實填載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二、按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係得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此有經濟 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二二八三八號函釋在卷可參。被 告為敏富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係商業會計法 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無交易事實而填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 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被告與戊○○所為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指示不知之職員製作該紙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 一目的所製作二份不實會計憑證(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應論以一次不實填 載行為。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 ,明知敏富公司與瑞益公司間並無鋼捲交易事實,竟與戊○○商議由其出資九百 萬元並代表敏富公司與瑞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配合出具敏富公司統一發 票,辦理信用狀押匯取回九百萬元及借款利潤,雖被告事後申報該筆營業稅額, 此有營業稅申報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惟其行為已危害會計憑證登載之真實性及犯 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 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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