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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0、一二

三三七、二0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內建四台燒錄器、鍵盤、滑鼠、數據機、螢幕各壹臺)壹組、電腦主機(內含十二顆硬碟,其中四顆損壞)壹臺、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叁拾肆張、盗版光碟壹仟叁佰零柒片、光碟壞片貳佰貳拾伍片、空白光碟壹佰陸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緣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一、二)分別享有下列音樂或視聽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對於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加以散布、陳列、意圖營利而交付:

⑴「蘇慧倫傻瓜」、「鄭中基戒情人」、「鄭秀文捨不得你」、「那英征服」、「王力宏公轉自轉」、「劉德華笨小孩」、「阮丹青跟蹤」、「伍佰浪人情歌」、「陳慧琳你不一樣」、「張惠妹妹力四射」、「陳譯賢寄信」、「情歌精選愛如此神奇」、「掌心」、「甲乙丙丁」、「牽手」、「樹枝孤鳥」、「征服」、「為你等」、「跟蹤」等音樂著作物,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

⑵「哈拉上路」、「斷頭谷」、「失落的世界」、「魔龍傳奇」、「搶救雷恩大兵」,分別係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夢工廠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上述著作權人分別專屬授權予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擔任臺灣地區發行之錄影帶及光碟代理商,協和公司即為此等視聽著作物之著作權人。

二、丙○○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概括之重製故意,明知右述著作分別由他人享有著作權,竟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開始,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五八巷一三號一樓住處,以其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址設臺北市○○路○段廿號)所申請之撥接帳號,並以(○三)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含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四台、滑鼠、數據機、鍵盤、螢幕等)及週邊設備撥接上網,向「百速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四九之一號地下層)、「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網路公司申請免費虛擬空間架設網站,先後架設三處網站:⑴http: //www.rich2000.com.tw/ w100、⑵http://home.dat.com.tw/w100及⑶http:// www.netvigator.com.tw/ w100,均命名為「獵人拙園」(後二者較少使用,故未更新資料)。網站內容刊登前揭視聽及音樂著作物之盜版目錄、價格及訂購方法;丙○○並以中華電信所配賦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至中華電信所維護新聞討論群組(NEWS GROUP)之討論群內張貼販售前揭盜版著作物之訊息,並利用上揭電子郵件信箱提供人以傳遞電子郵件註明盜版音樂歌手、專輯名稱、曲名或視聽著作物名稱之方式聯繫交易。丙○○自網路購得盜版MP3光碟母片,再依據前開訂購盜版光碟片之內容,以個人電腦、光碟燒錄器等設備,將盜版音樂光碟,多次擅自以燒錄器重製音樂光碟,或以MP3(ISO/ MPEG Audio Layer3)格式壓縮後燒錄在一片光碟中,每片以新臺幣(下同)伍拾至貳佰元之代價,透過不知情之郵差以代收貨價之方式寄送前開盜版光碟片予訂購之人,並將販售所得款項匯入渠所申請帳號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迄九十年一月九日查獲日止,販賣所得約貳拾萬餘元。自九十年一月初開始,劉君復將購得盜版影音光碟以上述方式刊登販賣廣告,但尚未售出或重製。

三、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五八巷一三號一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供販賣所使用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內建四台燒錄器、鍵盤、滑鼠、數據機、螢幕各壹臺)壹組、電腦主機(內含十二顆硬碟,其中四顆損壞)壹臺、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叁拾肆張(其中四張置於偵查卷內)、盗版光碟壹仟叁佰零柒片(其中侵害乙○○公司之普通音樂光碟九十八片、MP3音樂光碟二十七片;侵害協和公司之影音光碟十一片─如附表二)、光碟燒錄壞片貳佰貳拾伍片、空白光碟壹佰陸拾柒片。劉君於審理中經通緝方到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委由甲○○等;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翁世達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丙○○於警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0號卷第三至四、三一至三三頁)、檢訊(見同卷第六0、六一頁)及本院審理時(見審理卷八五、八六、九二至九四頁)坦承所為。並有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內建四台燒錄器、鍵盤、滑鼠、數據機、螢幕各壹臺)壹組、電腦主機(內含十二顆硬碟,其中四顆損壞)壹臺、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叁拾肆張(四張附於右述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盗版光碟壹仟叁佰零七片、光碟壞片貳佰貳拾伍、空白光碟壹佰陸拾柒片扣案可證。且有上述電腦網站、目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見右述偵卷第一五至二八頁)。

二、滾石公司、協和公司分係右述音樂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此經告訴代理人甲○○、翁世達、楊金生等分別指訴並有著作權證明文件、清冊等在卷(見右述偵查卷第三四至四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四號案卷第一至三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案卷第一至十六頁、審理卷第一九至三七頁、五七至六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意圖銷售而擅自燒錄盜版光碟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加重重製罪;其於重製後進而販賣、意圖散佈而持有盜版影音及音樂光碟行為,則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重製罪處斷。劉君先後多次重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於審理中經通緝方到案、本罪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重製與販賣盜版品數量、所得利益、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但自行修習豐富電腦知識、頗有上進心、惟欠缺相關法令知識(網路或商店所販賣「燒錄片」,如未獲得著作權人授權,仍係盜版品。MP3僅係壓縮音樂程式之工具,其設計者縱使將此一權利公開由大眾使用,僅係大眾可自由使用MP3程式;並不表示音樂或視聽著作權人亦同意他人以燒錄等方式重製光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被告如欲明瞭MP3、燒錄片與著作權法,可上網尋找相關法令見解,以免再度觸法。)

五、扣案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內建四台燒錄器、鍵盤、滑鼠、數據機、螢幕各壹臺)壹組、電腦主機(內含十二顆硬碟,其中四顆損壞)壹臺、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叁拾肆張、盗版光碟壹仟叁佰零柒片(含附表一、二所示光碟)、光碟壞片貳佰貳拾伍片、空白光碟壹佰陸拾柒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燁山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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