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偽造「乙○」、「壬○○」、「戊○○」署名各貳枚,「丁○○」署名肆枚沒收 。 事 實 一、辛○○(原名陳如龍)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任職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二段七十七號五樓之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擔 任業務員,負責接辦客戶出國旅遊、購買機票、簽證並向客戶收取上開機票、簽 證費、團費等費用之業務,因合夥經商失敗,積欠他人鉅款無力償還,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連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自客戶處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 原應依規定繳回癸○○○○入帳之團費、機票、簽證費用等現金、支票及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悉數侵占入己;其中於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為便於侵占癸○○○○之客戶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賓 公司)繳納充作機票、簽證費用之支票一張(支票票號、付款銀行、金額、發票 日期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以癸○○○ ○之名義,製作請求豐賓公司「於支票上不予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切結書 ,並盜用癸○○○○之收款章一枚蓋於前開切結書上,再將該偽造完成之切結書 向豐賓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癸○○○○及豐賓公司。 二、辛○○為避免侵占行為過早曝光,竟思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特約商店收單銀行 詐領款項之方式回補侵占所造成之虧空,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並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藉其先前服務客戶乙○、丁○○、 壬○○、戊○○等人時知悉渠等信用卡資料之便,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同年八月五日止,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癸○○○○內,於空白信用卡簽 帳單上填寫乙○等人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偽造乙○ 等四人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五份(一式二聯複寫共十張), 繳回癸○○○○行使以抵充其侵占之款項,使不知情之癸○○○○人員更據以行 使向特約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領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之陷於錯 誤而悉數發款,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丁○○、 壬○○、戊○○、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癸○○○○代表人丙○○ 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豐賓公司職員丁○○、幸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幸賀公司)職員丑○○、明溢塑膠實業有限公司職員甲○○、證 人己○○、庚○○、壬○○、子○○、乙○、戊○○等到庭證述各節屬實,又有 癸○○○○應收帳款確認單、收入繳款憑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日葵旅遊 收費確認單、豐賓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支票收據回執、華僑銀行支票存款交易 明細表、交付與豐賓公司之免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幸賀公司開立之支票影 本、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農汐字第九0七六九000七 九號函、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彰北路字第一六八號函、富 張公司開立支票簽回聯、臺灣土地銀行入行電匯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辛○ ○帳戶交易明細、刷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各證人證言、書證對 應之待證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欺 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癸○○○○人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行使偽造信用 卡簽帳單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含切結書及信 用卡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訊之被告亦自承:「我是為了要還其他旅 行社及己○○的欠款才侵占,當時是想有錢就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七 頁),顯然各該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易於侵占所收取款項及詐欺取 財,所犯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侵占客戶壬○○機票款現金六萬六千八百元(即附表一編號 所示犯行)及行使偽造壬○○、戊○○之信用卡簽帳單以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 號三、四所示犯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 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前開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各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被 害人乙○等人之署名十枚(五份簽帳單係一式二聯複寫,共計十張,乙○、壬○ ○、戊○○署名各二枚,丁○○署名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持以行使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五紙、切結書一紙因於行使之際,業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幸賀公司收受完訖,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末予敘明。至幸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於兌領時,背面所蓋「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經告訴人代表人指證係偽造,並提出癸○○○○ 真正印文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支票背 面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基於罪疑無罪之理,自不就此部分另論被告偽造文書罪責 ,特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