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憲同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吉隆律師
林憲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六巷三○號聯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台北市○○路一○八號之六春福砂石場負責人,分別明知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之二、一一○之六、一一○之七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之九地號土地,均係位於新店溪河川行水區域內,竟均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起迄今,由被告甲○○在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被告乙○○○在如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堆置砂石,因而造成防汎期內將妨礙水流宣洩、釀成洪水,致生新店溪下游地區災害可能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乙○○○均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係聯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右揭時、地堆置砂石之事實,被告乙○○○亦承認其係春福砂石場之負責人,且於右揭時、地堆置砂石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甲○○辯稱:伊自五十七年間即在右揭地點堆置砂石,迄七十四年間政府方通知系爭地點將規劃為行水區,而伊堆置砂石期間均未妨害他人權益,亦無危害他人安全等語;被告乙○○○則以其不知系爭地點為行水區,因該處為私人土地,於其上堆置砂石,不會妨害水流,且其已堆置十多年,期間均未危害他人安全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堆置砂石之位置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六巷三○號之土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之二、之六、之七地號之土地),固係在台北縣政府公告之新店溪河川行水區範圍內,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七八二四三號函附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0八號公告、新店溪行水區○○○○○段石頭厝段)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稽。然查所謂行水區者,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所謂「尋常洪水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行水位」。茲經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認被告甲○○所堆置砂石之地號上兩側並未發現設置提防,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縣店地測字第一七八八0號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甲○○堆置砂石位置距新店溪水道河川線之水平距離為二十五至三十二公尺,垂直位置距離(高差)為二十至二十八公尺,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一○○○八二一五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從現場位置而言,該處下方有一大片空地,空地下方有一片林木及雜草,林木及雜草後方始為新店溪,而該處所在位置高度與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報告書「新店溪計劃方案水理因素及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一)」(下稱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所示「計劃洪水位二百年頻率水理因素」洪水位(斷面二十一、二十二)分別為「十四.四八公尺」、「十四.九八公尺」相差約九公尺左右,業經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正工程師王添顏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林一誠等人堆置、傾倒土石之處所(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之六地號之土地)係在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斷面編號二十一、二十二間,該處新店溪兩岸僅右岸築有堤防左岸沒有等語,證人陳楊輝於本院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時亦證稱:「尋常水位是在下面的水道,不會流經這理」等語可證,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附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按經濟部水利處已經改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利十規字第0九一五000一五九0號函附之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報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報告書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新店溪計畫水道縱斷面圖及現場之空照圖在卷可按。從上開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亦可發現(斷面編號為二十一、二十二)五年洪水位高度僅為十‧六七公尺、十一.三九公尺間,五十年洪水位之高度為十三‧五八公尺、十四.五0公尺間,一百年洪水位之高度亦僅為十四‧十五公尺、十四.六六公尺間,甚至二百年洪水位之高度(按指二百年發生一次機率洪水之水位高度)也不過十四.四八公尺、十四,九八公尺間而已,均較被告等堆置、傾倒土石所在高度二十至二十八公尺為低,顯見五年尋常洪水位或平時水流均不可能行經、漫越前述被告甲○○堆置砂石之所在,應無可疑。前開被告周詩盛堆置砂石之所在土地,要難認為係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被告甲○○堆置砂石使用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之二、之六、之七號土地亦非無權使用,業經本院囑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該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北縣店地測字第一六八七二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案,又上開土地,均屬案外人陳震華所有,此併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而被告甲○○係向案外人陳震華付費租用,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證,則被告甲○○所為得否認定為仍得依上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待推敲(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參考),是以被告甲○○否認所為有何違反前述水利法規定之辯詞,顯非全屬飾卸,先予說明。
2、其次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在該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七七一九八號函覆以:擅自於行水區堆置砂石、傾倒廢土等,已損及管理機關對該土地完整管理之權益,並有縮減河川通水斷面影響水流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甲○○堆置砂石之位置(高度)與新店溪「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高度相差甚遠,已難認定會影響新店溪排水功能、或河道河水宣洩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法驟謂被告等之行為已足以妨礙新店溪之水流,甚至會影響到新店溪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再被告等於上開處所堆置、傾倒土石之行為已經得到地主同意,復經本院勘查現場後,亦發現上開被告等堆置、傾倒所在兩旁鮮少人家、住戶(此由卷附照片即可得知),尤難認定被告所為會損及何人之何等利益,被告所為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徒以被告等在新店溪公告行水區堆置、傾倒土石之行為,即認其等必涉前開違反水利法之罪嫌,應有誤會。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堆置砂石之位置台北市○○路一○八號之六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之九地號之土地),固係在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店溪河川行水區範圍內,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水字第九○六二五九九九○○號函附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八府工二字第三七三一四○號公告、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九○號府工養字第八六○七二七三八○○號聯銜函及公告、台北市文山區○○段○○段九四○之九相關地籍資料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稽。然查所謂行水區者,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所謂「尋常洪水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行水位」。茲經本院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認被告所堆置砂石之地號上兩側並未發現設置提防,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九○六一六一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堆置砂石位置距新店溪水道河川線之水平距離經台北市政府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莊賢德測量約為九十五至一百公尺,垂直位置距離(高差)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人員羅美填測量約為八公尺,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足憑,而該處所在位置高度與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報告書「新店溪計劃方案水理因素及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一)」(下稱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所示「計劃洪水位五年頻率水理因素」洪水位(斷面十六)為「八.四八公尺」相差約○‧四八公尺左右,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九六二○七一○○○號函附地籍圖及河川圖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案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以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利十規字第○九一五○○○一五九-○號函附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報告書「新店溪計劃方案水理因素及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七○號案卷參照)、新店溪計畫水道縱斷面圖及現場之空照圖各一份附卷可按,從上開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可發現(斷面編號為十六)五年洪水位高度為八‧四八公尺,較被告堆置砂石所在高度之八公尺僅略高○‧四八公尺,又被告所堆置砂石之位置距新店溪水道河川線之水平距離達九十五至一百公尺之遙,且被告堆置砂石之土地下方為一片樹林、農田,過了農田方為新店溪,五年尋常洪水位或平時水流均不可能行經、漫越前述被告堆置砂石之所在,則前開被告堆置砂石之所在土地,要難認為係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被告堆置砂石使用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之九地號土地亦非無權使用,業經本院囑由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該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九○六一五一三一○○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案,又上開土地,原屬案外人朱立容所有,嗣出賣予案外人陳明朝,惟因土地增值稅等因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係向案外人陳明朝借用,業經證人朱立容、陳明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七○九號案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參照),並有相關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為得否認定為仍得依上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待推敲(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參考),是以被告否認所為有何違反前述水利法規定之辯詞,顯非全屬飾卸,先予說明。
2、其次起訴書雖認被告在該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府工養字第○九○二二三四五七○○號函覆以:該向地號土地堆置砂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係屬禁止事項,本局養護工程處河川巡防隊曾予以行政罰鍰,惟尚未有市民反映損害他人權益之情事,目前並未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影響河川與附近居民安全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堆置砂石之位置與新店溪「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距離相差甚遠,已難認定會影響新店溪排水功能、或河道河水宣洩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法驟謂被告等之行為已足以妨礙新店溪之水流,甚至會影響到新店溪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再被告等於上開處所堆置、傾倒土石之行為已經得到地主同意,復經本院勘查現場後,亦發現被告堆置砂石所在兩旁鮮少人家、住戶(此由卷附照片即可得知),尤難認定被告所為會損及何人之何等利益,被告所為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徒以被告等在新店溪公告行水區堆置、傾倒土石之行為,即認其等必涉前開違反水利法之罪嫌,應有誤會。
(三)又被告二人在上開地號土地堆置砂石,均係分別向台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申請證照允許後方為之,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附卷可證,被告二人係依法向政府申請執照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故被告二人主觀上信賴政府機關核發之執照,認為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之行為係屬受政府允准、合法之營業行為,故分別被告甲○○自五十七年起營業,被告鄭林秋錦自八十三年間開始營業迄今,縱被告等堆置砂石之位置確於行水區,而有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渠等主觀上亦無犯意。又政府核發執照在先,被告等信賴所核發之執照而營業,詎嗣後再以被告等堆置砂石位置於公告之行水區內,遽認被告等有違反水利法之罪嫌,如此實令被告等無所適從,即便依合法程序取得執照而營業,仍須隨時擔負遭舉發移送之虞,政府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併此敘明。
(四)縱上所述,被告等客觀上之行為不該當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無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三號案件,因本案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甲○○無罪,併辦案件即無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移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